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以下简称贴现业务)的管理,规范贴现业务操作,控制贴现业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贴现业务遵循“统一营销、集中管理、规范运作、防范风险、加快周转、创造效益”的原则办理,实施集约型、专业化经营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业务”,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第四条 贴现业务,按照买卖方向,分为买入和卖出;按照业务性质分为直贴、转贴(转贴现)和再贴(再贴现);按照资金流向分为直贴、转入(转贴现买入)、转卖(转贴现卖出)和再贴 买卖方向资金流向交易对手贴现业务买入直贴企业转入(转贴现买入)同业卖出转卖(转贴现卖出)同业再贴(再贴现)人行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贴”,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企业在汇票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企业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本办法所称“转贴”,是指商业银行将其已贴现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进行贴现转让的资金融通行为。
分为转入和转卖两种转入”,是指金融机构买入票据融出资金的行为转卖”,是指金融机构卖出票据融入资金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再贴”,是指商业银行将其已贴现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向人民银行再进行贴现转让的资金融通行为第六条 办理贴现业务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真实有效,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第七条 承兑银行,应当是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资质良好的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含)以上有权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机构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经营状况良好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及其他银行金融机构,须总行审批第八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将定期或不定期公布不允许办理贴现业务的承兑银行名单,名单之内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允许办理贴现业务第二章 贴现业务的管理和经营第九条 经总行授权,我行贴现业务由总行资金营运中心统一管理和经营第十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行贴现业务的总体发展规划,具体行使以下贴现业务管理和经营职能:1、制定并组织实施全行贴现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2、负责对各分支行贴现业务的监督、检查和协调;3、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和调整贴现业务的指导性交易利率;4、负责全行贴现业务的培训和信息交流;5、负责对票据贴现市场的调研分析及贴现业务新产品的开发;6、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办理各项贴现业务;7、经人民银行批准,并经总行授权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构建总行资金营运中心、贴现业务授权行与其他各分支行为贴现业务承揽行的三级贴现业务营销体系,形成以总行资金营运中心为龙头,贴现业务授权行为骨干,各承揽行为基础的,覆盖面广,功能齐全,运作高效,集零售与批发为一体的票据营销网络第十二条 贴现业务实行会计核算集中总行资金营运中心的日常业务由总行核算中心进行账务处理,采用“业务专人处理,利润分账核算”的管理模式即核算中心设立专人,针对贴现业务进行审查、账务处理和监督,资金营运中心办理业务的利润纳入核算中心的核算体系之内,与资金营运中心设立的台帐相对应,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贴现业务授权行,对其所辖区域内贴现业务实行集中会计核算第十三条 全行的贴现业务按照“谁承揽谁受益”和“共同利益”的原则,建立平等的利益分配关系和合理的利益传导机制,实施我行的票据业务的发展规划,规范全行的贴现业务管理,切实防范贴现业务风险第三章 审批权限第十四条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各分支行必须在总行授权授信范围内经办贴现业务第十五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贴现业务,由总行资金营运中心主管、总行计财部总经理和分管行长审批,负责办理所辖地域承揽行的贴现业务第十六条 授权行贴现业务审批,根据转授权要求进行审批,负责办理所辖地域承揽行的贴现业务,未经授权不得向系统外转卖票据。
第十七条 未经授权的分支行为贴现业务承揽行,负责各区域贴现业务的承揽,不进行贴现业务的会计处理第十八条 对实行授信额度管理的客户,依照我行《授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期限、金额和利率第十九条 贴现业务的期限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算头不算尾),最长不超过6个月承兑行在异地者,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三天作为划款日,票面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第二十条 贴现利息的计算贴现利息=票面金额X期限(天)X日利率实付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第二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单张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第二十二条 贴现业务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贴现业务审查和会计查询第二十三条 贴现业务的审查贴现业务票据和跟单资料的审查,按照《贴现业务票据和跟单资料的审查办法》(见附件三)执行第二十四条 贴现票据的查询贴现票据会计查询方式有 “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询,实地查询和通过“中国票据网”四种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查询,亦可采用多种方式相结合第六章 直贴第二十五条 直贴申请人条件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企业申请直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2、在我行开立有存款账户; 3、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劳务关系等债权债务关系;4、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足以证明其贸易背景真实性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直贴必需的文件资料:1、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件; 2、会计查询查复书; 3、贴现凭证;4、贴现申请审批书(见附件五);5、申请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6、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贴现合同(见附件六);8、首次办理还需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贷款卡(备案卡号,要求提供密码)第七章 转贴现第二十七条 按照买卖方向,转贴现分为转入和转卖第二十八条 按照业务性质,转贴现分为买断、买入返售、卖断和卖出回购四种转入(转贴现买入)买断买入返售(逆回购)转卖(转贴现卖出)卖断卖出回购(回购)转贴现买断或卖断,是指金融机构A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B,到期由金融机构B直接向票据承兑人收款的业务类型,金融机构A为卖断,金融机构B为买断转贴现卖出回购或买入返售,是指金融机构A将票据质押给金融机构B,并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和利率,由金融机构A回购转贴现票据,自行向票据承兑人收款的业务类型,金融机构A为卖出回购,金融机构B为买入返售第二十九条 转贴现票据是其他商业银行已办理贴现或转贴现,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三十条 转贴现期限从转贴现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一般为4-6个月,最短不得少于1个月转贴现买入的单笔金额一般不低于50万元,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第三十一条 转贴现申请人条件同业金融机构向我行首次申请办理转贴现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建立转贴现关系:1、建立票据业务转贴现关系书; 2、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3、总行或上级行下达的“票据业务授权文件” 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业务部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前来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单位介绍信;6、开户预留印鉴卡第三十二条 申请转贴现必需的文件资料:1、转贴现凭证(以贴现凭证代替);2、转贴现申请审批书(见附件五); 3、未到期经申请银行背书的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4、已作贴现的贴现凭证第一联复印件;5、证明商业票据真实性的查询查复书;6、前来经办人员身份证和介绍信;7、转贴现合同(见附件六);8、电汇凭证第三十三条 转贴现申请行应按照我行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各项申请材料我行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转贴现时,同样要按照要求,完整提供各项申请材料,以使业务正常快速办理第八章 再贴现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贴现的票据为符合人民银行再贴现规定,本行已办理直贴或转贴现买断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三十五条 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一般不超过四个月,最短以当地人民银行规定为准再贴现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贴现利率执行第三十六条 申请再贴现必需的文件资料:1、再贴现凭证;2、再贴现申请书;3、经背书且背书连续,已办理贴现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4、贴现凭证第一联复印件;5、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九章 部门分工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接受贴现业务的申请,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和贴现业务授权行是贴现业务操作和审批的部门,总行核算中心和授权行营业部门(柜台)是贴现业务会计操作部门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接受贴现业务申请应进行初审,贴现业务资料准备齐全,符合条件的报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和贴现业务授权行审批第三十九条 审批完成后,会计操作部门进行票据真实性审查审查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和资金汇划,并收妥承兑汇票,办理入库手续第十章 台账、档案管理及票据保管第四十一条 总行资金营运中心和授权行办理贴现业务时,按要求及时、规范录入“贴现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同时根据台帐系统,定期与不定期监控贴现业务的发放、转让与收回情况每笔业务办妥后,贴现资料要存档备案,将经办人员交来的申请审批书、汇票正反复印件、贴现凭证(回执)、查询书原件、交易合同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持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入档,并建立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会计部门(营业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已贴现票据,纳入表外科目核算贴现业务经办部门与会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账、账实、账据相符第十一章 罚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办理贴现业务,对相关责任人按《问责暂行办法》和《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机构和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采取如下措施:(一)限期纠正;(二)通报批评;(三)降低或取消其办理贴现业务的权限;(四)其他措施第十二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此前制订的贴现业务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总行资金营运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试行作者:孟子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