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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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61 号现发布残疾人教育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94 年 8 月 23 日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学前教育第三章 义务教育第四章 职业教育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第六章 教师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施残疾人教育, 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 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第三条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

2、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实 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 和职业教育, 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 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 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 统筹规划和发展 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3、。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 工作。第七条幼儿教育机构、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第八条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第九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第二章 学前教育第十条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 )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 )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 ) 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 ) 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 ) 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 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第十一条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第十二条

4、卫生保健机构、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 应当注重对残 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 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第三章 义务教育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 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 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 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 监督、指导、检查。第十四条适龄残疾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依法使其子女 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第十五条残疾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 应当与当

5、地儿 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 龄可以适当提高。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 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 提出意见。第十七条适龄残疾儿童、 少年可以根据条件, 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 )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 ) 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 殊教育班就读;( 三 ) 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 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 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第十八条对经济

6、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第十九条残疾儿童、 少年特殊教育学校 ( 班) 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 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 程度,实 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第二十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 ( 班) 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 ( 班)的课程计 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教 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审定。第二十一条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 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

7、助。有条 件的学校, 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 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 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第二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 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第四章 职业教育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 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业教育, 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 适当发 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

8、的中期、短期培训。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 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第二十七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 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 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 基地。第二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 高等院校、 成人教育机构必

9、须招收符合国 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第三十条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 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 ( 班) ,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 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第三十二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 技术培训。第三十三条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 15 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 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第三十四条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第六章 教师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

10、的教师培养、培训工 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 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第三十六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 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 具有社会 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 应当依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 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残疾人特殊教育学 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11、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 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 ( 部 ) ,培 养残疾人教育教师。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 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 教师的进修提高。第四十一条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 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 随班就读的 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第四十二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 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 育津贴及其他待遇。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

12、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 情 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 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第四十四条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予以保证, 并随着 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 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 应当统 筹规划、合理布局。残疾人学校的设置

13、,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 批。第四十七条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 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 康复和生活 的特点。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 利和条件。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 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 扶持残疾人 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 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 ) 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 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 ) 研究、

14、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 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 ) 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 ) 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 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 ) 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 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 (一) 项行为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 ( 二) 项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 所列第 (二)项、第 ( 三) 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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