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焦点问题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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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一、三被告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中标通知书、委托建设合同可以确定三被告主体资格二、要求停止侵害的理由及依据三、损失赔偿的理由及具体计算方法压覆的面积,压覆具体坐标点、压覆资源的保有储量、赔偿范围: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 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 施等直接损失。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一、被告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压覆原告矿产资源的行为违法,应承担停止侵 权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具体法律依据如下:根据西南电力设计院出具西南电设电网【2014】164号输电线路工程沿线

2、收资及 路径协议的线路复核的函,西南电设电网【2014】278号,锡盟至山1000kv特 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报送路径坐标的函,及承德县人民政府的复函可以确定, 锡盟到山东1000kv特高压路经承德县新杖子乡、刘杖子乡、大营子乡,该工程 且与原告具有矿业权的区域有部分重合,压覆了原告部分矿区。2014年12月以来,被告在原告矿区内进行压覆施工,该施工行为未按照行 政机关要求办理建设项目压覆审批手续,施工行为违法。根据矿产资源法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 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

3、资源分布和开采 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386通知及 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的规定:压覆矿产资源需要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批 准,未经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被告在未取得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情况,强行 压覆原告矿区的行为违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七条 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确需压覆已查 明矿产资源的,应履行审批程序,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或预登记手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 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

4、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 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明确将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作为压覆 矿产资源批准的前置条件,确定先补偿后审批的原则。与此同时137号文件还衔接土地管理措施,进一步推进压矿审批,“凡申请 办理土地预审或用地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出具的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材料。否 则,不予受理其用地申请。”因为储量登记是以压矿审批作为前提条件,故实 际上把用地审批与压矿审批进行了捆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 知二是改进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查要求。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已设置矿

5、业 权重要矿产资源时,对于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在短期内难以签订补偿协议的,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可先签订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建设单位承诺按有关规 定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等内容。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承诺负责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压覆矿产补偿等相关事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 因压矿纠纷引发群体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后,即可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 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 137号)规定的权限履行压矿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组卷报批用地。用地报批期 间,建设单位应与矿业权人具体协商补偿标准并签定协议,按规定办理压覆登 记手续。用地批准后,尚未完成补偿协

6、议、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的,省级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不得转发用地批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被告在压覆原告矿产中,存在至少三处违法,第 一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压覆原告矿产资源的行为违法,第二,未与原告签订 压覆补偿协议既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用地审批规定,系违法占地。第三、压覆原 告矿产资源后拒不赔偿的行为违法,综上无论从用地审批还是压覆审批来看, 被告施工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应得到法院的确认。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就压覆原告矿产资源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即:未经许可擅自压覆矿 产资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A其次,行政机

7、关在审批建设项目压覆时,如果压覆的矿产资源已设置了矿 业权的,建设单位的申报文件中必须要有与矿业权人之间签署的赔偿协议;换 言之,关于赔偿问题不属于国家征收或行政机关审批的范畴,是建设单位和矿 业权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事宜,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A最后,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行政机关仅仅做出了原则 性的范围圈定,但这并不代表赔偿范围不得突破或仅限于行政机关圈定的范围。建设项目压覆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压覆矿产 资源的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权利人无论是探 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均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因建设项目压覆而遭受的损失, 并且双方应

8、当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一)对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解读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 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压覆通知), 该通知第四条第(三)项对建设单位因压覆矿产资源向矿业权人补偿的范围作 出规定: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A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 除外);A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 施等直接损失。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国土资源部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做出 的指导性意见,应该是最低的赔偿范围

9、标准,而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范围的上限。 理由为:A1.财产损失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国土资源部只能指导,无权设 定赔偿范围。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 制度;。损害赔偿作为民事基本制度之一,只有法律层面才有权设定。而国土资源部 作为国务院下设的一级行政机关只有部门规章的立法权,而无制定法律或修改 法律的权限。所以,笔者认为压覆通知中规定的赔偿范围仅仅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 有强制效力。A2.压覆通知中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能覆盖矿业权人的实际损失压覆通知规定的补偿范围仅列举了两项:一项是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 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另一项是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

10、担的勘查投 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但对于矿业权人而言,其为了矿山建设和开采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 耗费较高成本,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产品销售所带来的收益。那么矿业权人未来 通过销售矿产品可得的这部分利益并没有包括在压覆通知规定的赔偿范围 内。如果按照压覆通知的范围进行赔偿,则对矿业权人显失公平。(二)矿业权人有权主张的赔偿范围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 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除了财产本身的 损失外,还可能产生间接损害。笔者认为,在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情形下, 矿业权人损失的可得利益应当获得赔偿。理由如

11、下:A第一,矿业权人对矿山的投入和建设具有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矿山建 设可能耗时几年,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和专业技术,而在此期间内企业无任何 收益。企业愿意承受如此资金压力、较长回报周期的唯一原因即未来获取矿产 品销售取得的收益。抛开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市场环境因素不谈,因为建设单 位的压覆行为,矿业权人仅能收回投资成本,而丧失了未来获得投资回报的权 利,这对矿业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建设单位剥夺了矿业权人销售矿 产资源获取利益的机会和权利,故而矿业权人有权就合理的可得利益向建设单 位索赔。第二,实践中矿业权人的上述可得利益是可以计算的。在已探明资源的品 位和储量确定或可推算的情况下,可以

12、估算出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而测算出企 业将获得的收益。在实践中很多矿业企业的并购案例中对未来收益的测算都是 有科学的计算方法的,收购对价也是充分考量资源储量和未来开采收益而计算 的。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就这种可以明确估算出具体数额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压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与被压覆的财产紧密 相关。在正常情况下,矿业权人取得采矿权,完成矿山建设,就可进行矿产资 源的采选、销售。因为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开采矿产资源, 导致最终无法实现后期收益。即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导致矿业权人失去了获得 矿产资源价值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矿业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获得建设单位的

13、赔偿。 这一观点可参见本文节选的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 判决书。法院最终支持了矿业权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三)赔偿数额可通过评估确定那么赔偿数额如何来确定呢?如果矿业权人能够与建设单位就赔偿数额达 成一致,则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可按照协商一致的数额进行赔偿。 但是可能很多情形中,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对于赔偿数额的意见有较大出入, 难以达成一致;另外建设单位可能并不熟悉矿业领域,即使矿业权人也难以对 损失的数额给出准确的判断。所以这就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的介入。通常情况下,在确定赔偿范围后,双方可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的数额进行评 估。在矿业权人和建设单位对评估结果均

14、予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可依据评估结 果确定赔偿金额;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案例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申请人兴 山县峡口镇堰塘湾煤炭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再审案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4)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裁判日期:2014年7月14日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情摘要(限于补偿范围及数额部分):2011年8月6日,堰塘湾煤炭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因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宜巴高速公路,压覆了堰塘湾煤炭公司北部矿区原 李家沟煤矿的大部分煤炭资源,致使堰塘湾煤炭公司前期投入和建设已丧失利 用价值

15、。双方就矿业权压覆补偿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 令:一、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向堰塘湾煤炭公司赔偿损失1200万元;二、宜巴 高速公路指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用。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就赔偿 部分在一审中答辩称:宜巴高速公路是基础设施、公益项目,对压覆的资源应 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且补偿的是开采煤矿的成本价格。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后,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指令湖北高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认为:关于矿产资源的压覆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 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仅就补偿范围原

16、则上应当包括的内容 予以明确,并未将其他补偿费用排除在外。本案中,对于堰塘湾煤炭公司的损 失,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即为因宜巴高速公路压覆堰塘湾煤炭 公司北部李家沟煤炭资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而鉴定机构 以此为基础所评估的对象为“被压覆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价值、可得收益、资产 损失及资料费”四个方面,最终评估结论为878.85万元,原一、二审判决均依 此标准作出判决,而堰塘湾煤炭公司在本案二审上诉中又未对此提出异议,故 对于补偿标准,仍应以原一审法院委托的永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2014年7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 鄂民一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 一初字第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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