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和开除军籍的比较和思索-除名和开除军籍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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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名和开除军籍的比较和思索:除名和开除军籍的区分 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日前签署命令,公布施行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其中,为深入增强处分的针对性、操作性和严厉性,增加了10种新的处分条件,规范了“除名”处分项目标条件、权限和程序,调整了对军官、文职干部的部分处分权限,取消了“取消士官资格”处分项目。下面本文仅对“除名”和和之相近的“开除军籍”进行比较并作出相关分析,以飨读者。一、除名除名在军事行政管理中是一项比较重的行政处分,严重程度仅次于开除军籍。根据新修订纪律条令第119条的要求,义务兵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除名:隐瞒入伍前的

2、犯罪行为,入伍后被地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且常常拒不推行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更正的;擅离部队累计30日以上,或无故逾假不归累计30日以上的。另外,第121条要求,对触犯刑律,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但不适用本条令第120条要求给开除军籍处分的,应该给降职、降衔、免职、除名处分。对照新旧修订纪律条令,有关除名的行政处分修订幅度较大:1.士兵除名的条件愈加明确。在未修订之前,士兵除名条件较多,也比较模糊。依据原纪律条令41条要求。散布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出版有政治性问题的文章、著作,参与军队严禁的政治性组织或政治性活动,情节严重的,能够

3、给降职、降衔至免职、除名处分;消极怠工。无故不参与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情节严重的,给降职、降衔至免职、除名处分;擅离部队或逾假不归,时间过长、情节严重的,给降职、降衔至免职、除名处分;打架斗殴或参与聚众闹事,情节严重的,给降职、降衔至免职、除名处分;参加赌博,情节严重的,给降职、降衔至免职、除名处分;调戏、欺侮妇女或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情节严重的,给降职、降衔至免职、除名处分;偷窃、诈骗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给降职、降衔至免职、除名处分;其它方面违反纪律,其性质、情节严重的,分别给警告至免职、除名处分。依据以上要求。士兵除名的条件多而杂,而且违纪程度是“情节严重”假如是“较轻”和“较重”,

4、则适用比除名轻的行政处分。依据以上要求,假如是上述诸种违纪情形,既要考虑“情节”是否达成“严重”程度,也要裁量违纪“情节严重”时是适用“降职、降衔至免职”,还是直接除名。这就无形中既给军队执法者造成了一定的执法成本,客观上也会间接造成除名适用较为混乱的问题:士兵出了“事”,除名“一了百了”,其余责任就不再追究了。这么的结果对于“从严治军”要求似乎很不搭调。而且除名适用情形较多,务必使被除名的战士的数量增加,这么就会无形中给地方人武、公安、民政部门增加了工作负担。而新修订的纪律条令不但对除名适用条件进行了最大简化,而且十分明确,有效处理了以上问题。2.同意权限和程序做出调整。有关除名的同意权限,

5、新修订纪律条令要求:除名由军同意;旧纪律条令要求:除名由集团军同意。而除名的程序性问题,旧纪律条令并没有要求;新修订纪律条令要求:对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营级单位提出书面处分提议,团、旅司令机关调查核实,旅、师正职首长审核后,报军级单位同意。这个程序性要求是新修订纪律条令优秀性的经典表现,使得士兵被除名有多级监督体制的确保,更加好地保障军事行政处分的严厉性和公正性,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士兵的正当权益。这也说明程序法制、依法治军的理念已经渗透并融入于军事法规范之中,这必将使军队建设向当代化法制快速前进。3.适用主体单一化。旧纪律条令要求士兵和士官全部能够适用除名行政处分,而新修订的纪律条令则明

6、确要求,只有士兵适用除名处分,而军官、文职干部及士官均不适用除名处分。二、开除军籍开除军籍是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确已丧失服役基础条件的现役军人的最高行政处分。依据纪律条令第120条要求,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开除军籍:已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意犯罪,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5年的人员或过失犯罪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础条件的。开除军籍,受处分者即丧失了现役军人身份。有关开除军籍的几点思索:开除军籍的性质。有学者曾撰文讨论过

7、开除军籍是否含有刑事处罚性的问题。这个问题似乎不需争论:首先,从现有的法律文件来看,纪律条令清楚地将开除军籍定位为最严厉的纪律处分,而纪律条令性质是军事法规,并不是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开除军籍应属于军事行政处分范围,不是刑事处罚。其次,开除军籍的同意机关是军事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因此由军事机关适用的开除军籍是一个军事行政处分。开除军籍对军人权益影响极大,法律应合理设定并有效控制。开除军籍是经典的身份处分,或称资格处分,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或降衔、免职相比,不是单纯的声誉损失,而是包括军人安置、优待等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对被处分者权益影响极大。所以,对现役军人适用开除军籍处分,

8、不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全部应该遵照合理、公正标准,以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思索。纪律条令第145条要求:“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取消其军衔和在服役期间取得的奖励,原有职务、等级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同意机关出具证实并派专员遣送。县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该在本县范围内给予通报。”现役军人被开除军籍后,原有职务、等级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多种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这全部能够了解,也是开除军籍合理的法律后果。但军人被开除军籍后“取消在服役期间取得的奖励”似乎不甚合理,这里的“理”包含情理和法理。从情理上讲,军

9、队管理中,功归功,过归过,怎可“功过相抵”,假如“过能抵功”,那么是否也应该“功效抵过”,也就是军人受过处分后,假如表现好,立功嘉奖后,以前的处分应全部或部分取消。这么的要求合理吗?从法理上讲,一个法律行为也应该考虑溯及力问题。三、除名和开除军籍的比较和思索开除军籍和除名。和开除军籍最为相近的军事行政处分是除名,是稍轻于开除军籍而显著重于其它处分种类的行政处分。开除军籍和除名有较多相同点:对于军人来说,全部属于现役身份处分;全部包括到以后是否享受国家优待等问题。但二者区分也很显著:除名只适合用于士兵,而不适合用于军官和文职干部,甚至不适合用于士官;但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士兵严重违纪的全部能够开

10、除军籍;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处分和对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政治机关承接;对士兵的警告至除名处分,由司令机关承接。有关开除军籍和除名的适用,存在部分需要探讨的问题。首先,士兵适用除名,而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则不适用此种处分形式,这么区分对待的法理何在?现实必须性在哪儿?似乎不甚明确。其次,士兵严重违法的既能够除名,又能够开除军籍,但法律后果上却区分不显著。纪律条令第144条要求:“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同意机关出具证实,并派专员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人民武装部。县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该立即接收,帮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相关手续,并在本县范围内给予通报。”对比纪律条令第145条有关开除军籍的要求,对于士兵来说,除名和开除军籍法律后果并无显著不一样,但适用条件却差异较大,这么的立法设计是否妥当呢?而且,纪律条令第140条要求:“对既符合除名条件,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义务兵,应该先劳动教养,期满后再给予除名。”但对军官、文职干部开除军籍则没有这么的要求。这么单纯比较起来,似乎除名比开除军籍要严重得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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