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行风险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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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支行风险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创新型城市的建设,促进成果的转化及产业化,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鼓励支行创新工作机制,加大对型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鼓励保险、担保和创投公司等金融机构参与金融服务,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129号、146号要求,特设立市支行风险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专项资金由市和各市(县)、区财政共同出资,金额由市政府确定。第三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支行等机构为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相关信贷融资服务提供的风险补偿、补贴和奖励,包括:1、支行发放专项贷款(仅限于贷款业务)所产生的损失补偿和按同

2、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发生利息的优惠补助;2、保险公司提供贷款保证保险等信用保险发生的损失补偿;3、担保公司融资担保优惠费率补贴;4、创投公司奖励。第四条专项资金资助的支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和创投企业等机构应由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并经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五条专项贷款扶持的企业应是信誉良好,具有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创新管理人才团队和一定的经济规模,属于处于快速成长期的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创新型企业和高层次人才创办的型企业。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市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3、资产

3、总额不高于5000万元,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0万元;4、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5、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技术开发费)占企业总收入的6以上;6、企业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第六条专项贷款对企业的项目产业化进行支持,优先支持国家、省、市立项的计划项目。专项贷款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支持方向,技术领域属于高新技术领域;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较高的技术水平;3、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经济社会效益。第七条市财政局、局、金融办是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通过建立信息沟通和管理协调

4、机制,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局负责建立型企业库并定期审核更新、负责贷款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审核、与财政局和金融办共同组织专家对专项贷款进行评审、提出核销建议等;金融办加强对支行的管理。支行负责对专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资信情况的检查,承担不良贷款的追偿责任,减少专项资金损失。贷款企业应遵照合同规定,保证专项贷款使用符合要求,按期还贷付息。第八条市财政局、局、金融办委托市金融服务中心管理运作,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项贷款风险由专项资金、支行共同承担。第九条市金融服务中心与支行等金融机构每年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供风险补偿承诺。当年风险补偿总额以专项

5、资金本年度余额为限,其中各市(县)、区以本年度各自投入的专项资金余额为限。超过部分由支行自行承担。第十条当实际发生的风险补偿额超过当年协议额的20%时,支行应中止专项贷款业务,由市金融服务中心会同支行进行核查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后,报市财政局、局、金融办同意,再行恢复贷款业务。第十一条各相关财政局、局每年对各自所属的专项资金进行核算,并按规定在原渠道,根据相应责任补足由于风险损失等造成的缺额。第十二条市局会同各市(县)、区部门审核、推荐企业,建立型企业库并定期审核更新。第十三条企业在市金融服务中心(平台)注册,通过审核后列入型企业库,填报相关材料并向支行提出专项贷款申请。第十四条支行按银行

6、贷款程序审核贷款申请,并决定贷款额度。每户专项贷款不超过10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年,贷款利率原则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按月向市金融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局、金融办负责审核支行发放的年度贷款,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贷款应能给予风险补偿。第十六条专项贷款出现不良贷款后,支行应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受贷单位追偿,发生损失纳入不良贷款并核销后,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经市财政局、局、金融办审核,按市政府规定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支出。支行应加强对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和追索工作,对事后收回的不良贷款,将抵冲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经批准的贷款本金合同期贷

7、款利息担保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资产)已还贷款部分本金银行已收取的利息第十七条专项贷款支持的企业若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等情况,支行应提前中止和追讨贷款,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贷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的个人信用将作为贷款发放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发生代偿的贷款企业3年内不能申报各级各类政府财政经费资助项目,恶意到期不还款或违纪的单位,取消申报各级各类政府财政经费资助项目的申报资格。市财政局、局、金融办和支行根据有关规定记录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个人的不良信用。第十九条支行等机构骗取、挪用、套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市财政局、局、金融办对专项资金定期进行绩效考核,以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第二十一条专项贷款涉及到的保证保险、融资担保、投贷联动等金融产品如发生损失、利息补助和奖励等,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局、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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