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容貌与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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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措施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0月8日山东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措施 山东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措施已经12月2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二一年一月八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发明整洁、优美环境,增进城乡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合用于我省行政区域都市、镇规划区范畴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

2、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筹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

3、行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 都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行。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乡容貌原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乡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

4、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 (三)机关、团队、部队、公司、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汇集场合,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公司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多种摊点周边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畴和责任规定书面告知负责人,并与有关负责人签订责任书。 负责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卫生

5、保洁、打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原则和环境卫生原则。 第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乡管理模式,推动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教,提高公民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有良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

6、以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城乡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城乡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乡容貌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二条 城乡重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她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她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本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原则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乡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

7、(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过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乡容貌原则。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乡容貌原则。 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乡重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渐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乡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逻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 在城乡道路上设立多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必要措施,

8、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乡道路上设立的多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逻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用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导致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都市、镇建立城乡道路设施综合巡逻制度,对城乡道路上设立的多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行统一巡逻。 严禁非法收购城乡道路上设立的多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9、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乡道路摊点设立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以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本上,对容许设立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规定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乡道路摊点设立导则申请在城乡道路上设立摊点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在城乡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她设施的,应当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道

10、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过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严禁在城乡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九条城乡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立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原则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毕之日起3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条 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严禁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送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送车辆采用覆盖、密闭措施,不得导致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营。开挖城乡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

11、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合整洁,对存储场合采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边设立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用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乡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12、第二十四条 设立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记、标语牌、批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阻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乡容貌的,设立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设立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立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立者应当临时设立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在城乡建筑

13、物、构筑物和其她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运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立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立,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严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合适地点组织设立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城乡道路照明管理单

14、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原则。 城乡重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合等,应当按照城乡照明专业规划的规定设立景观照明设施。 都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启动和关闭时间。第三章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原则,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合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乡新区

15、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她人流集散场合,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立原则,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她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既有旱厕应当逐渐改导致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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