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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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30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3、,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第

4、五条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

5、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

6、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第二章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第十一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旧城、街巷、老新

7、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

8、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

9、、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

10、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第十七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九条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

11、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

12、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

13、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第二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

14、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第二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第二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

15、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

16、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第二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第三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第三十一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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