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严重程度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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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时 效 性】有效【法规名称】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文 件 号】(89)公发 26号【颁布部门】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日期】1989 年11月 27 日【实施日期】1990 年01 月 01 日【正 文】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条 为了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火灾情况,正确分析火灾规律,充 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和 各种联合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 合资或者合作经

2、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城乡居民发生火灾 后,都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都为火灾。第四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一)民用爆炸物品爆炸而引起的火灾;(二)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以及其他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 炸和爆炸引起的火灾(其中地下矿井部分发生的爆炸,不列入火灾统计范围);(三)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燃烧的事故;(四)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由 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五)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 其他

3、物件燃烧的事故(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第五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物直接损失金 额,火灾划分为三类:(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 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十 万元以上。(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 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第六条 火灾发生后和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 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人员伤亡统计范围。死亡和

4、重伤的标准 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第七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项计算统计。第八条 直接经济损失系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方法如下:一、固定资产。(一)房屋建筑物按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火灾损失额二重置完全价值x (1年平均折旧率X已使用年限)X烧损率1年平均折旧率=规定的使用年限烧损率是指实际被烧损的程度,按百分比计算。重置完全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购置所需的金额或按照现行固定资产的调 拨价计算的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数据,按照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 规定执行。房屋建筑物使用年限的确定,按照经

5、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执行。(二)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车辆、飞机、船舶等,也按照重置完全价 值折旧方法计算。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的规定执行。成套机械设备因火灾而失去了原有的全部使用价值的,应当按照全毁计算损 失。(三)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大型建 筑施工机械,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作量进行 折旧。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四)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8 0%,但仍有使用价值的, 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的20%计算。(五)重置完全价值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确定时,用原值代替重置

6、完全价值计 算。二、古建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修复费计算,或者根据古建筑的保护 级别,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千至五千元计算。三、流动资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商品和购入的货物按照购入价扣除残值 计算,其余一律按照成本价扣除残值计算。四、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依照新旧程度相同的同类物 品价值计算;古董、书画、工艺品、珠宝等物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国家 规定的国内牌价计算。五、牲畜、家禽、粮、棉、食油等农副产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都按照国 家收购牌价计算。第九条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 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

7、后所支出的医疗、丧葬、 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第十条 火灾统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 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厅、局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 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四)接受地方公安机关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部门的下属单位发生火灾,由

8、起火地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负责统计。(六)属地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的汽车、船舶发生的火灾,由起火 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七)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统计工作分别 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负责。(八)我国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 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派出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 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九)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 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起 火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十)中国人民解

9、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国家海洋局 科学考察船和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统计。(十一)一起火灾燃烧到按照本规定各自负责火灾统计的几个单位,其火灾 情况由负责引起火灾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起火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经当 地公安机关逐级审核统计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应当于每月 十五日以前将上月火灾统计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 察船的主管部门,于当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 统计数字。第十二条

10、 发生特大火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局)和 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电话报告,并在事故 查清后上报火灾事故调查、扑救、处理的专题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的科学 考察船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引进的成套设备发生火灾, 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大的,也按照本条规定执行。发生重大火灾后,地区、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

11、备专 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科学的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 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特大火灾档案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半 年内抄送公安部消防局存查。特大火灾档案内容包括:火灾报告表、火灾扑救报 告表、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调查报告、法律文书(火灾调查证明材料、技术 鉴定书)、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报告。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机关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公安部和各级公安机关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提供和公布。第十六条 火灾统计人员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所规定的职责,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统计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第十七条 凡与火灾统计工作有关的人员的奖励和惩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统计法的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 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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