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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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中华人民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

2、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第八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中华人民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27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

3、土地。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

4、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围,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与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新建

5、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与时通知所在地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拔用地。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的滞纳金。第十一条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

6、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占用鱼塘、园地、菜地与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

7、案。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财农字1987第206号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对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奖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

8、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二、征税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与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一个县围,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

9、(镇)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市90元;市80元;市70元;(含市)、(含市)4省各60元;(含市)、(含市、市)3省各50元;、(含市)、(含市)6省各45元;、(含市)、4省、区各40元;、(含市)、3省各35元;、5省、区各25

1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有差别地规定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税额。五、免税围。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掌握执行:(注解: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围,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

11、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与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铁道部经济承包围以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

12、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与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必要的空地以与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与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与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

13、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六、条例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七、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

14、占用税。截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八、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中华人民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1第82号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

15、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第三条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5%。 除适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0%。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第四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第五条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多退少补;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于当年九月底以前分次缴清应纳税款。第六条纳税人在报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落实,并列入项目总投资,进行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但税款不作为设计、施工和其他取费的基数。 第七条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减免。第八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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