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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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硯& 呎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 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 高强二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 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 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 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 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 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办法适用

2、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 及其人员。硯 & 呎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 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 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 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 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 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 式印制。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 病历记载

3、相一致。(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 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 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 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 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硯 & 呎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 “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 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 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七)开具西药、中

4、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 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5种药品。(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 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 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 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 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 再次签名。(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 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 新登记留样备案。第七条 药品剂量

5、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 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 )、微克(u硯& 呎 g )、纳克(ng )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 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 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 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 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 为单位。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 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 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

6、民族乡、镇、村 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 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 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 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 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 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调剂资格。硯& 呎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 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 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 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

7、类精神药品。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 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 效。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 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 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 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 制定药品处方集。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

8、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 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 种,处方组成类同的 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 格药品的情况除外。硯 & 呎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 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 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 超过 3天。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 不得超过 3 日

9、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 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 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 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 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硯 & 呎(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 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 除

10、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 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 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 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 方不得超过 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 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日常用量;对 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 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11、。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 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 处方不得超过 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日常用量。硯& 呎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 1日常用量。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 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 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 者,每 3 个月复诊或

12、者随诊一次。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 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 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 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 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 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 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 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 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硯 & 呎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

13、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 医师处方不得调剂。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 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 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 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 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 核内容包括:(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 试验及结果的判定;(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

14、径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 忌;(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 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硯& 呎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 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 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 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 理性,对临床诊断。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 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

15、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 的处方,不得调剂。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 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 品零售企业购药。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 剂和保管的管理。硯& 呎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 方评价表(附件 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 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 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 仍连续 2 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 权。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 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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