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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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长江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第二节注册登记申请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第四节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第三章检验检疫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2、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 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 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 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 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返回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

3、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 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 测或者检测报告;(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第六条

4、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 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第七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

5、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第八条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 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

6、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 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返回第二节注册登记申请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 材料(一式3份):(一)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 库、包装场所等);(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

7、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八)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

8、请。第十一条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返回第三节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 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第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

9、获批准通知书。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 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于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 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返回第四节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第十七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 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 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变更养殖品

10、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 办理变更手续。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 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返回 第三章检验检疫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一)中

11、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 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第二十二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 殖场、

12、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 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第二十三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 或者中转场。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 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 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

13、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第二十五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 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 证书。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第二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 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 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14、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 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第二十九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 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返回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

15、行日常监督管 理和年度审查制度。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 全卫生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 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 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 /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 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 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 的规定。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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