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之家事代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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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 (原审被告 )徐邓和,男,汉族, 1944年 8 月 1 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莲塘乡莲东村。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邓应添,男,汉族, 1962年 10月 8 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管理区洲中村。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注棠,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永泉,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莲塘乡莲东村。2、案件基本事实:徐邓和是个体工商户南海市小塘美益达五金厂( 以下简称美益达厂) 的业主。徐永泉是徐邓和的儿子。邓应添是个体工商户南海市丹灶荷村华发铁料店

2、( 以下简称华发铁料店)的业主。 2003年 12月 3 日,徐永泉以美益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购买铁料。 2003年 12月 20 日,徐永泉以美益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华发铁料店货款210572 元未付。 2004年 2 月 24 日,邓应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向徐邓和供应铁料,徐邓和、徐永泉尚欠货款153509元未付,请求判令徐邓和、徐永泉支付货款153509元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徐永泉在原审诉讼中对邓应添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徐邓和称美益达厂是其独自开办的,徐永泉并未受雇于美益达厂,美益达厂与徐永泉毫无关系,徐邓和亦未授权徐

3、永泉代表徐邓和发生经济关系。在一审诉讼中,邓应添放弃了对徐永泉的诉讼请 求。二、 判决要旨 1、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邓和欠邓应添货款15350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由于徐永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邓应添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徐永泉的辩解,不予采纳。邓应添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徐永泉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徐邓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徐邓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53509 元及该欠

4、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邓应添。案件受理费 4580 元、财产保全费1228元,合共 5868元,由徐邓和承担。2、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上诉人徐邓和不服原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永泉并非是美益达厂的厂长,美益达厂是徐邓和独自开办的,徐永泉并未受雇于美益达厂,故美益达厂与徐永泉毫无关系,徐邓和亦并未授权徐永泉代表徐邓和发生经济关系。原审却认定徐永泉是美益达厂的厂长无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徐邓和与邓应添之间并无买卖关系,故本案与徐邓和无关。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5、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徐邓和向邓应添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对的。三、原审判决定案缺乏证据。邓应添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以证实徐邓和尚欠其货款,但该欠条并未经徐邓和签名确认,亦未盖有美益达厂的印章,故不能用来证实与徐邓和有关。综上所述,徐邓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邓应添对徐邓和的诉讼请求。邓应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邓和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永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3、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本案的债务人。在本案中,徐永泉以美益

6、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采购铁料,并于 2003 年 12 月 20 日以美益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邓应添货款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已得到徐邓和的授权,徐邓和对上述行为也否认是自己的意思表示,另外,邓应添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名片一张,以证明徐永泉是美益达厂的厂长,但徐邓和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永泉不是美益达厂的厂长,邓应添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徐永泉是美益达厂的厂长,故徐永泉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徐永泉承担,而不应由徐邓和承担。原审判决徐邓和应支付欠款153509 元及利息予邓应添错误,应予以纠正。因邓应添在原审诉讼中放弃了对徐永泉的诉讼请求,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

7、定,本院不予干预。综上,邓应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理据,故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 四 )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 南民二初字第 512-2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应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4580 元,财产保全费 1228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4580 元, 合共 10448 元,由邓应添承担。三、 案件评析及相关问题探讨1、问题的提出此案是一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在该案中,徐永泉和邓应添对交易的发生和尚欠的货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行为人徐永泉以美益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购买铁料并以美益达厂

8、的名义向邓应添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华发铁料店货款210572 元未付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即谁应是本案的债务人。在本案中,因徐邓和对行为人徐永泉的上述行为不予以确认,故若认为个体工商户美益达厂的业主徐邓和应承担责任,则需要证明行为人徐永泉的行为是职务代理或能够认定其是表见代理。否则,不应由徐邓和承担,而应由行为人徐永泉予以承担。对于徐永泉的行为是否是职务代理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则,因邓应添和徐永泉在一、二诉讼中均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徐永泉的行为是职务代理,邓应添和徐永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邓应添和徐永泉称徐永泉的行为是职务代理,应不予认定。对此应该没有

9、争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能否因为徐永泉是徐邓和的儿子,就认定徐永泉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若徐永泉的行为既不是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邓应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徐永泉的请求,则法院判决驳回邓应添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那么,邓应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徐永泉的请求,实在是有失诉讼策略。若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徐永泉的请求,邓应添的权利也不至于失去救济的机会。对邓应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放弃对徐永泉的请求的诉讼行为,笔者实在难以理解,也让人感到有些遗憾。但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就事论事,在本案中,徐永泉作为徐邓和的儿子,徐永泉的行为就是表见代理吗 ?2、因为是父子关系,所以就是表见代理吗

10、 ?本案是一例非常普通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但却涉及对表见代理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徐永泉以美益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购买铁料并以美益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华发铁料店货款 210572 元未付的行为,因徐永泉是徐邓和的儿子,相对人邓应添有理由相信徐永泉有代理权,应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徐邓和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征,这些表征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这种外观或表征的产生,实际上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某种隐性过错而来的,这种错误被代理人自身也无意识且可以说是很轻微的,但其后果

11、却导致了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一种代理。根据代理权的外观或表征的不同,表见代理的主要有三种类型: ( 一) 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者,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但他与相对人进行的行为已经超越其代理权限范围。 ( 三) 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是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徐邓和具有某种过错并进行了作为或不作为,并导致了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 行为

12、人徐永泉有代理权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更不能说徐邓和对行为人徐永泉是其儿子有过错,因此,父子关系不属于具有代理关系的表征,不能因为是父子关系就认定是表见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代理权人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的责任。笔者持第二种观点,主张不能因为是父子关系就认定是表见代理,否则会使本人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无辜地为他人的行为负责, 不合情理,将损及公平这一民法的根本原则。主张是父子关系,所以就是表见代理观点的得出,其根据是,父子关系是类似于夫妻关系的家庭关系,父子之间应有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性质应是一种家事代理

13、权。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婚姻法等并未作出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对此有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并不认为夫妻间的代理是表见代理,而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参照国外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认定表见代理的做法。什么是家事代理权呢?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或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为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配偶双方均须承担法律后果。在设立家事代理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对家事代理权作了必要的限制,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即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

14、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务,如购物、衣食、就医保健、接受馈赠、为子女订立教育合同等等,如瑞士民法典第 163 条第 1 款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法国民法典第 220 条规定:“夫妻各方都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该条第 3 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 ; 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 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都通

15、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 根据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角度判断,在本案中,儿子徐永泉以美益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购买铁料并以美益达厂的名义向邓应添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华发铁料店货款210572 元未付的行为,一方面徐永泉是成年人,已经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该行为并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作出,不属家事代理范围,该行为对其父亲徐邓和应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以父子关系为由,以家事代理权为根据,认为因为是父子关系,所以就是表见代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并且,探究表见代理制度的制度价值和精神,之所以法律规定要本人( 即被代理人) 承担责任,就是因本人 ( 被代理人 ) 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第三人相信某人( 即行为人 ) 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这种外观的产生,实际上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某种隐性过错而来的,这种错误被代理人自身也无意识且可以说是很轻微的,但其后果却导致了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相对人基于对被代理人的信赖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而本人( 被代理人 ) 没有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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