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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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XX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笔者小编提供 的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 药的安全*、有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 当取得农药登记。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 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 体工作。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2、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 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 出初审意见。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 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 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 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 的农药。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 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 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

3、高质量、 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 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 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 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 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和危害*,适时公布和调整 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 的试验资料。第十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 相匹

4、配。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 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有效*等方面相当或者 具有明显优势。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 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并对所 提供资料的真实*、合法*负责。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 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 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 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 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5、组织。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 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的证明 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第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 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包括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 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说明书样张、 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 料真实*声明等申请资料。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 农业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 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

6、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 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 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第十七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 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 6 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 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 新农药登记申请。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 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 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 农药登记。第十九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

7、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 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 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 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XX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 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第二十一条 农

8、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部门报送 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 9 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 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 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第二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 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第二十三条 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 资料。第二十四条 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 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 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新农药获得批准后

9、,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 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 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20XX作日内 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第二十七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 5 年。第二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 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变更:(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三)改变产品毒*级别的;(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

10、发生改变的;(五)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变更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农业部 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第二十九条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 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 90 日前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 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或延续的,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向农业部 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应当在六 6 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形 成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 日起 20XX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变更, 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

11、,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对登记延续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有效期 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审查中发现安全*、有效*出现隐患 或者风险的,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 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和有效* 进行监测、评价。第三十四条 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 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一)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二)靶标生物抗*大幅升高的;(三)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四)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

12、蟹等非靶标生物、 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五)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六)对农药使用者或者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五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 全*、有效*变化和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第三十六条 对登记十五 15 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部根据 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评价。第三十七条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 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部应当 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 相应农药登记证

13、,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不 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一)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或规范*不符合要求;(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 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 使用或者农业部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 条规定;(六)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 的,一1 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14、;已批准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三 3 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第三十九条 对提交虚假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部将申请人 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 以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登记申请人 资格的;(三)农药登记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四)应当注销农药登记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推进农药登记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 上办理登记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部网站或者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 农药产品质量

15、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 等信息。第四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 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农业部将其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农业部、省级农业部门及其负责农药登记工作人 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和评审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和尚未公开的审查、评审结果、意见负 有保密义务;与申请人或者其产品(资料)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四条 农药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 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 5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登记工作。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有权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 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 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或者奖励。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用于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实行群组化扩大 使用范围登记管理,特色小宗作物的范围由农业部规定。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省级 农业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 临时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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