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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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与诉讼制度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权益,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合伙投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起诉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法院不得受理。一、合伙纠纷的可裁判性范畴投资权益能否最

2、终得到保护,不仅取决于投资体内部的治理结构,更主要的是有关投资纠纷可否涉诉从而得到司法权的强力调整。在合伙企业中所存在的合伙纠纷能否涉诉大概有三类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起诉的;二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是否可诉,但其纠纷的内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是纠纷内容系单纯的合伙人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替代进行决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纠纷法院不得受理。明确可诉的纠纷类型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合伙除名纠纷。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维权之诉。即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提起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

3、;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诉。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应当说,在未被法律明确能否涉诉的合伙纠纷中多数是可诉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的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可涉诉事项大概有这样几类情形:一是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纠纷。诸如,有限

4、合伙人未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应承当补交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当违约责任。二是法律规定应对某类行为承当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因追究行为人的此类责任而涉诉的纠纷。诸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仍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三是法律规定对某类行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纠纷。诸如合伙人对须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擅自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当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规那么或进行关联交易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四是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纠纷。诸如合伙人由于承当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得其实际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当的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伙纠纷均可

5、涉诉,即便是合伙协议有约定的纠纷亦未必可诉,能否受理的关键是审查纠纷的性质是否具有可裁判性。如果属于合伙人内部单纯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那么法院不得受理,更不得作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裁判。那些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需要借助合伙人的表决等“人身行为来完成的事项;诸如关于新合伙人的入伙程序与效力纠纷,关于合伙企业设立前的合伙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纠纷等均不得涉诉,更不得作出具有强制履行的裁判内容。因此类纠纷属合伙人单纯自治事项,司法权无法进行有效的干预。此外,在受理合伙纠纷时须注意与最高法院“案由规定的协调适用问题。案由规定是具有高度指导性的例举式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一个指导性准那么但不具有绝对

6、的强制效力。司法实务中不能不顾纠纷的实际内容而硬性套用案由规定的例如,也不能因为案由中没有具体对应的例如而拒绝受理相关纠纷。因为无论多么翔实的例举性规定,永远无法穷尽现实法律生活的纠纷形态。因此,受理合伙纠纷最重要的原那么就是审查其是否具有可裁判性。二、合伙债务清偿的根本制度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制度关系到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权益,是合伙制度消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厘清合伙债务清偿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司法实践对合伙纠纷的解决能力。第一、企业与投资人财产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制度。从责任承当顺序而言,合伙债务清偿在企业正常运行期间尚与合伙人的财产不发生牵连关系。在不涉及企业清算时,合伙人自身的

7、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企业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直接针对的义务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也不能同时向二者一并主张。进入清算程序后,是否牵涉到合伙人连带责任的启动应根据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能力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当合伙企业“资可抵债的情形下,那么对其债务应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并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财产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股权比例向投资人进行分配。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这里的“不能清偿指得是企业在“资不抵债时所导致的责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观不能,而不是指企业未按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迟延清偿现

8、象。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之所以在合伙企业的正当运行期间不涉及投资人消极责任的启动,是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虽然其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容否认。第二、存在债权竞争时的分别优先权制度。当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自的债务时,各债权人应当遵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分别向各自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得跨过合伙企业而直接向合伙人

9、主张权利或涉诉。反之,合伙人的债务人也不得直接向合伙企业主张用该合伙人的股权份额进行清偿。但是,当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并存时可能产生两类债权人之间的权利竞争情形,尤其是在各自所对应的直接债务人的责任能力存在缺乏时这种冲突会更为严重。此时,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之债权到底何者应当优先受偿?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分别优先权规那么。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相对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体系中享有优先权;合伙人的债权人相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人的财产体系中享有优先权。一方优先权用尽后有剩余财产的,另一方享有补充求偿权。分别优先权产生的法律根底是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商事主体地位具有相对

10、独立性和各自的债务产生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所致。第三、对债权人行使抵消权的有条件禁限制度。当某第三人既是合伙人的债权人又是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时,该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合伙人的债权来对其所负的合伙企业债务行使抵消权。但该债务系由为执行合伙事务或与合伙企业直接相关的事由而所产债务除外。也即,第三人抵消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是否与合伙企业直接相关这一条件的限制。否那么,无条件地行使抵消权等于使其在合伙人处所享有的债权受到了全额清偿。这在该合伙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其偿债能力缺乏的情形下对其他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同时也损害了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正当利益。事实上,债务清偿和诉权机制是任何一项投资领域中的重要制度。尤其是司法保护制度更不可或缺,不但合伙投资需要国家司法权的强力保护,其他投资领域亦是如此。没有有效便捷的司法救济渠道,那么任何投资保护制度都是空谈,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和合伙投资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因此,对合伙投资的债务清偿制度和诉讼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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