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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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 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 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 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 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 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

2、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 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必须从现行法律来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方面的内容。(一)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 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 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 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

3、相应的法律责任。夫 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虽我国蜡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 方的约定却未采用口头形式,或是书面约定后,又口头改变原约定的,该口头约定是否有 效?有人认为只要双方承认,就应承认其效力。笔者以为,不应承认口头约定的效力,如 果承认夫妻财产口头约定有效,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必须严 格执行书面约定的形式,夫妻财产书面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 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如原约 定经过公证的,要经过公

4、证才能变更、撤销,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与原订约定要 求一致,而不能以口头约定改变原约定。附条件的约定效力的认定。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对附条件的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协议离焙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 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蜡作为成立条 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蜡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 离焙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 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而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蜡,领取离蜡 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等违法 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

5、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蜡,之后再推翻约定拿 回财产的做法。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始能生效。(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 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 (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 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焙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蜡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焙姻里,夫或妻 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

6、 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 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 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 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兑现会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本质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

7、债权人 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 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 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 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 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 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 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 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 力”,

8、“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 的蜡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蜡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 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对“离蜡逃债”的处理,不应在焙姻案件设立“第三人”,亦不能通过蜡姻案件再审程序重新确立蜡姻当事人的债务承担份额。第三人行使诉权的债务 案,应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受损一方可行使请求赔偿权。对受损一方可如何行使请求赔 偿权、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亟需立法完善。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一)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是否应

9、认定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夫妻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于某种需要夫妻将应该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这个登记是否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问题?有人认为,应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分割时应安该约定分配,这样不必变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蜡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和本条规定的约 定制精神不符,理由:具一焙姻法第 17条规定夫妻在蜡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 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登记在夫或妻名下, 但却是在蜡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与以夫或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所得的工资、存款等的性质一样,不能因在一 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

10、同财产的性质;其二,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登记比例不同, 有的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满足此项规定,如公司法要求2名以上股东,夫妻以不同股东、不同股份在工商登记,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约定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第三、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焙姻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是一个约定,也是不明确的约定,例如股本来源是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股份利润的分配归谁?离焙时股份的归属,股份负债时的分担等都是不明确的;第四,有的股 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自共同财产, 且经营均系由一方或双方在焙后付出劳动维持,以注册份额视为股份归属约定显然不公平;第五、现实中多数公司股份是登记在

11、男方名下,如 注册在谁名下即视为约定归谁,显然侵害了作为弱者的妇女的权益, 这种所谓的“约定” 显然违背了女方的真实意愿,按约定处理必然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解决。因此,工商股权股份登记,只能认定为成立公司时夫妻对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这种登记约定不具有本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 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在协议离焙过程中,双方为离焙而签的各种财产分配协议,能否视为约定?这种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很常见,对此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协议离焙过程 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蜡作为成立条件的, 则应认定 为附条件

12、约定,当协议离蜡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蜡条件成就则 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 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蜡,领取离蜡证后,一方又反悔, 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 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蜡,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三)关于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不明”的理解。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精神,约定不明应包括约定的具体财产项目不明,具体财产指向不明,约定部分财产归个人或归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财产及其财产权益归属不明等等,都可 以导

13、致处理约定时视为约定不明。 如某夫妻在结蜡时约定房屋属一方所有, 却不写明房屋 坐落房权证号,如果约定为所有人一方不能证明该约定内容没有歧义,则应该认定为未约定具体财产指向,认定为约定不明。即夫妻财产约定无论是财产权益归属不明,还是财产 具体指向不明,都应该认定为约定不明。(四)约定的夫妻一方债务,第三人对夫妻约定不知情,而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时,夫妻 离蜡,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问题,这主要涉及程序法的问题,即离焙案是否有第三 人?有人主张离焙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人则认为,离焙是夫妻双方的私事、涉及 有许多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并不利于纠纷解决。笔者认为,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 另案诉讼

14、为妥,当债权人得知离焙诉讼,可另行起诉。因为该债务的承担,可能是离焙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担,最好是中止离焙案审理,待债务案件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 定由夫妻共同还债,或者非债务人一方偿还,则受损一方可在离蜡诉讼中行使请求赔偿权, 法院可合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焙生效后才得知, 则可以已离蜡的双方为共 同被告继续追偿。三、关于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一)在蜡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焙前作出,亦可以在焙后作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 议生效于双方缔结焙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 焙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

15、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蜡前还是蜡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蜡,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 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 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焙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 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蜡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焙后约定,如意 大利;(3)既准许在蜡前缔结,也允许在焙后缔结,如瑞士。我国立法对此

16、没有规定,为防 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 可以在结蜡前、结蜡时或蜡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 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 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 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 焙姻关系当事 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 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以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 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 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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