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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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支持地方储备粮体系建设,规范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省、市和县级储备粮,含成品粮,下同)贷款是指银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经营地方储备粮而发放的贷款。第三条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根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发放和收回贷款;(二)坚持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三)坚持钱随粮走、全程监督、封闭运行;(四)坚持严格准入、分类管理,

2、防控风险。第二章 贷款对象、种类、用途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地方储备粮贷款对象是指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五条 贷款种类。借款人经营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包括地方储备粮贷款和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第六条贷款用途。地方储备粮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执行地方储备粮计划的资金需要。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先购后销”轮换储备粮和“先销后购”轮换储备粮货款未回笼时轮入粮食的价款需要,以及垫付借款人必要的轮换费用的资金需要。第七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和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除具备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确

3、定的承储资格;(二)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三)持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四)持有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价差亏损等各项补贴的文件或相关依据。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额度和方式第八条贷款期限。地方储备粮贷款原则上按一年期限确定。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九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银行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应当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对地方储备粮贷款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对于借款人未申请展期的贷款、地方政府已取消计划尚未归

4、还的贷款,不得办理展期,并从贷款到期次日起纳入逾期贷款管理。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一般不办理展期。第十条贷款利率。地方储备粮贷款和地方储备粮销售应收补贴占用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逾期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逾期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贷款额度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成本(包括购进价款和费用)确定,并与核定库存成本保持一致。对不实行核定成本政策的,应按市场价格从严掌握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额度应根据粮食市场价格状况和借款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地方储备粮贷款

5、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省级分行认定有风险的,可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于地方储备粮利费和价差亏损实行据实补贴的或具有规定比例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第四章 贷款办理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向开户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或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时,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借款申请书,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证明具备贷款条件和保证贷款安全的有关文件资料。第十四条贷款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审核借款人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轮换贷款对象范围、贷款条件和贷款用途规定,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要及时开展贷前调查,形成

6、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进行贷款审查、审批。第十五条贷款发放。对经审批同意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轮换贷款,借贷双方应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借款合同。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中未提及或不一致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充约定或更改有关条款。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开户行对借款人填写的借款借据审核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同一借款人一次审批、分次发放的贷款,借贷双方应分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第十六条 贷款收回。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地方储备粮销售后,销售货款不足以归还贷款的,开

7、户行要从财政价差补贴款和企业其他资金中收回相应的贷款。对资信状况较好、信用等级高的借款人可以将回笼货款在轮换期间周转使用,周转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贷款到期后仍未轮入粮食的,开户行要收回轮出地方储备粮占用的贷款。可以周转使用回笼货款的借款人标准和范围由省级分行确定。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到期后,开户行要从地方储备粮销售货款或其他资金中全额收回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本息。第五章 贷款检查与监督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对借款人从粮食购进、储存、销售及货款回笼等环节加强贷款使用的监督,设立台账反映和监测,确保贷款按合同约定使用和及时还本付息。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或购销合同支取资金

8、,并向开户行提供购进粮食的真实凭证,开户行要逐笔审核监督借款人的资金支取。同时,开户行要认真核对粮食购入凭证,掌握购进粮食的实际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情况,按粮食购入进度监督贷款使用。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全部入库后,开户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对地方储备粮贷款及时进行调整。贷款大于核定成本的,其差额要全部收回。第二十条 对地方储备粮库存,开户行在借款人增储、轮换等业务结束后,要及时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二级分行要制定定期查库制度,确保银企账实相符。对轮换形成的亏库,要督促借款人按规定及时补库或归还亏库占用的贷款。对异地、租仓储存和委托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要按协议约定事项定期进行核查。省级分行应加

9、强对异地、租仓和委托储存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销售要坚持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发生地方储备粮销售时,要向开户行提供有效依据并如实报告粮食销售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情况。开户行要根据粮食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加强销售货款回笼归行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开户行要督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拨补到企业。对地方储备粮各项补贴不落实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足额到位的,不得发放新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对地方储备粮不实行据实补贴的,要建立承储企业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来源和比例由省级分行视具体情况确定,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地方储备粮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亏损。第二十三条 对地方储备

10、粮轮换,开户行要监督借款人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要求轮换地方储备粮。借款人实行滚动轮换的,应保持地方储备粮库存数量不低于地方政府确定的最低承储数量。开户行要及时监测反映地方储备粮滚动轮换情况。借款人委托加工企业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要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委托轮换协议。开户行按协议约定事项加强地方储备粮的信贷监督,严格控制贷款风险。第二十四条开户行要掌握并定期分析借款人的财务和现金流量状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与价格运行趋势,合理判断贷款的风险程度。要指导企业准确把握时机,有效开展储备库存的轮换,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具体制裁措施按总行有关制度办法执行。银行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应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油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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