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73条适用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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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河子大学商学院 结课论文题 目 合同法73条使用问题之探究 姓 名 庞保华 学 号 517043 专业班级 电子商务()班 任课教师 王 彪 院 系 商务管理系 【摘要】合同法初次确立了债权人代住权制度,其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三角债”“讨债难”等问题无疑将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具体合用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核心词】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合用国内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祈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当。”这是国

2、内民事立法中一方面确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无疑是一种重大的进步。它为解决现实生活中“三角债”、“讨债难”等问题提供了一条法律救济途径。但在具体合用这项制度时,合同法的规定又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合同法第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如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的关系。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告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申请,告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告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比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她们都是法律赋

3、予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权利,但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方面,意见第300条赋予债权人的是程序上的权利,而非实体上的权利。另一方面,意见第300条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终结之后的强制执行阶段,而非对债务人诉讼之前。再次,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效果不同,意见第30条中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债权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可见,这两条规定之间既有明显区别又互相补充,可以共存,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共同发挥作用,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择合用。第二,债务人债权之外的权利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合同法只规

4、定了债权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而对其他的权利则未予以规定。笔者觉得,只要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都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一方面。世界上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国家在立法上几乎都作出了这一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也证明是可操作的。另一方面,其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担保力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出发,但凡可以增长债务人财产的权利(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的,对于债权人而言都可以依法代位行使。显然,这样的权利范畴远远不小于债权。固然,在这里必须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作一明确的界

5、定。它应涉及如下四种权利:(一)非财产性权利。例如监护权、离婚祈求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显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个人的意志,她人不得代位行使。(二)、重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因生命、健康、名誉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补偿祈求权等。(三)不得让与的权利。重要是指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本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四)不得扣押的权利。如获得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权利等。第三,如何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导致损害?法律没有予以判断原则而事实上也不也许找到一种客观原则。虽然有老式的民

6、法理论中提出了“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说”,即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为原则,但近年来这种原则俞愈来愈受到人们的质疑,“无资力要件废除说”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坦J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通过增长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对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从而使每一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变得更为也许。既然这样,那么债权人财产越多则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机率愈大,因此,债务人只要怠于行使其权利都会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只要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在这里,有人也许会产生疑问,如果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为限制,会不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更加混乱?笔者觉得不会。

7、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归还债务并且自觉地归还债务,那么债权人主线不必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有足够财产可以归还债务而不归还债务,那么债权人一般也不会行使代位权。由于作为理性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必须考虑经济成本,试想,债权人与其费力地行使代位权将第三人的财产加入到债务人总财产中再与其她债权人共同受偿,还不如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经济,作为理性的债权人是不会行使代位权的。因此,虽然法律不对债权人在这方面加以限制,债权人一般也只会在债务人的确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去行使代位权。法律完全可以予以债权人权利让其自由选择,而不必强制债权人只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给其导致损害时才干行使

8、代位权。况且,这也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第四,如何理解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使范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有的学者觉得,债权人行使范畴不限于保全代位行使的债权人的债权,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都应涉及在内。笔者觉得欠妥。一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她一般不会考虑其她债权人的债权状况。另一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她没有义务去懂得债务人究竟欠有多少债务,况且,债权人既使想懂得债务人也没有义务告知债权人(此属商业秘密)。因此,若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行使代位权的范畴限制,势必会导致债权人或者罔然不知所从或者滥用代位权,损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畴应以自己的债权为限

9、度。在该限度内,债权人可以同步或者依次行使债务人的数个权利。若债权人应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的价值超过债权保全的限度,则应在必要限度内,分割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能分割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可行使所有之权利。第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所得利益理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且债务人必须受领并不得再行处分。但是,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回绝受领或者滥用处分该采用何种对策?固然,在这种状况下,债权人可以先行受领再使用提存制度或者行使撤销权,然后再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但这样必然会加大债权人的成本,债权人往往会放弃代位权而直接行使诉权,从而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笔者觉得,如果债权人代为受领的标的

10、物和被保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相似,债权人完全可以使用抵销制度,使债权先行得到清偿;若尚有剩余则返还债务人。这虽然有悖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关原理,但却有其更大的积极意义:它符合公平的理念,债权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对等的回报。相反,如果一味规定债权人把这些财产先交给债务人再与其她债权人平等受偿使其她债权人“不劳而获”,反而有有失公允,也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虽然已被国内法律所确立,但在具体合用上亟需司法实践的检查。但无沦如何,在维护债务人权益的同步,必须切实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充足调动她们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否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更多地陷入理论意义,而失去现实生命力。【参照文献】12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民商法,199,(9)3张广兴.债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974赵金龙论债权人代位权J.律师世界,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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