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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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场监管局对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皖12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郭必林。委托代理人李晓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贾光明。委托代理人韦玉峰。原审第三人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杰民,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宇晗因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21)皖1203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宇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

2、021年7月19日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有关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违反广告法相关的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有关对投诉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违反广告法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宇晗不服,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21年11月3月作出(阜)工商复决字(2021)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宇晗认为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请求作出的回复侵害了其正当权益。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维持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给予撤销。为此,请

3、求确定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违法;撤销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阜)工商复决字(2021)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推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晗于2021年7月19日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投诉材料。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21年7月21日交有管辖权的阜阳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25日推行了案源登记,2021年7月28日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认为宇晗举报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生产的九珍鸡肉粉的包装使用方法不组成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于2021年8月11日推行了不予立案审批。2021年8月

4、24日对不予立案的理由及调查情况通知了宇晗。宇晗不服,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阜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阜)工商复决字(2021)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21年8月24日对宇晗作出的回复。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宇晗举报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生产的九珍鸡肉粉后,经调查认为该产品不组成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1年8月24日对宇

5、晗作出了回复。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宇晗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宇晗要求确定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违法及要求其推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阜)工商复决字(2021)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使用方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宇晗要求撤销(阜)工商复决字(2021)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宇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宇晗负担。宇晗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众多案例不屑一顾,显著在偏护偏袒被上诉人。

6、原审法院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要求驳回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203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2、确定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违法;3、撤销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工商复决字(2021)第08号);4、责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推行法定职责。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宇晗要求撤销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产品并没有在显著位置,用突出字体或颜色突出使用“最好”,不是对产品质量进行宣传,只是对产品使用方法进行了完整的叙述和介绍。依据产品介绍,广大消费者不会对鸡肉粉产生错误的遐

7、想,因为鸡肉粉和味精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定位的就是辅助改进菜肴的口感。宇晗对其所购商品有足够的认知,是否为“最好”是依据个人的主客观情况做出的个人判定。而宇晗却断章取义,片面的了解为“最好调味品”。该产品的使用方法中使用“最好”虽有不妥,但对一般消费者尚不组成误导和欺诈。违法的广告肯定会造成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要求“应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通常注意力等原因进行认定”。同时,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生产的“九珍”鸡肉粉包装袋标注内容符合GB7718-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食品标签:“食品包装

8、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的要求。“最好”用语被投诉人已于2021年底作出整改并逐步更换老包装。被投诉人的行为不组成违反中国广告法第九条之要求。该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内容合适。2021年7月25日,该局收到转办的宇晗提交的投诉材料,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要求第十七条要求,于2021年7月25日推行了案源登记,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需以事实为依据,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标准,在对投诉举报内容经调查不组成立案后,于2021年8月11日推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并于2021年8月24日

9、对不予立案的理由及调查情况通知了宇晗。程序正当,内容合适。请求驳回宇晗的诉讼请求。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阜颍东编(2021)20号阜阳市颍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投诉材料;4、广告法第九条;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6、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7、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提供的升级包装袋;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要求第十七条;9、案件记录表;10、对被投诉人的问询笔录;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有关对投诉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违反广告法相关问题的回复。阜阳市工商

10、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行政复议卷宗一份。宇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挂号信信封打印件;2、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符正当律要求,本院依法给予确定。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国广告法第一章总则中第四条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该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中第九条要求:“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

11、、“最好”等用语;”是否违反中国广告法的要求应结合二者统一进行认定。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生产销售的九珍鸡肉精产品并没有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最好”进行宣传,只是在后面产品使用方法中载明:“是饭店和家庭的最好调味品。”该产品使用方法中虽使用“最好”不妥,但并不是该企业刻意对产品质量进行宣传,而是对产品使用方法进行了叙述和介绍,且并不足以误导和引发消费者的误解。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转办的投诉材料后,结合阜阳九珍食品有限企业已于2021年底作出整改并逐步更换老包装的事实,作出该企业不组成违反中国广告法第九条要求的回复并无不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复议后,认定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在七个工作日推行通知,鉴于其已经推行通知处理结果的义务,再责令其更正已无必须,决定维持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程序正当。宇晗起诉要求确定回复违法、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推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以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宇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海龙审判员陶善义审判员吕洁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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