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权委托投资信托契约参考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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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參考範本2006/12/14契約編號:_修改後契約內容說明立契約人委託人:(如本契約簽署處委託人欄所載)(以下稱委託人)受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人)緣受託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業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已於本契約簽訂七日前向委託人說明並交付本契約及附件一所示信託管理說明書,並詳實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經驗、投資需求、投資法令限制及風險承受程度,且委託人已於七日以上之期間詳細審閱並瞭解本契約條款;茲委託人就本契約所載信託財產,同意全權委託受託人本於專業之判斷,於本契約授

2、權範圍內,遵照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辦理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及其有關證券投資帳戶之開戶、款券保管、買賣交割、帳務處理、股權行使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爰訂立本契約,同意遵守條款如下: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稱全委管理辦法)第21條(全委管理辦法第41條準用)及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稱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訂定。第一條(信託目的)本契約所定信託之目的係委託人將本契約所載之信託財產信託移轉予受託人,全權委託受託人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契約授權範圍內,遵照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3、,為受益人之利益,辦理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依據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訂定信託目的。第二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信託財產指委託人為本信託目的移轉於受託人之財產,及受託人因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或因信託財產之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股息、股利、紅利及其他收益。委託人依本契約擬移轉於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者,其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詳如附件二。一、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訂定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並參考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及業務操作辦法第32及33條,於本條第一項訂定信託財產之範

4、圍。委託人得於信託期間分批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本契約僅就信託財產於當事人間生效。二、本條第二項訂定信託財產得分批交付,及本契約僅就交付之信託財產於當事人間產生效力。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委託人於附件三約定保留增減或變更本條所載之信託財產之權利,委託人得增減或變更之,並以增減或變更後之財產為信託財產。但委託人減少信託財產時,應依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辦理。三、明訂如委託人於本契約附件三約定保留增減或變更信託財產之權利,以增減或變更後之財產為信託財產,以臻明確,避免爭議。信託財產非現金者,其價值以附件二所定之財產認定基準日為準,依雙方約定之評價方式認定之。四、按信託財產非為現金者,其價格可能隨市場價

5、格之變動而有不同,為確認信託財產之價值,避免雙方認定信託財產之爭議,爰於本條第四項約定就非現金之信託財產之評價方式。第三條(信託存續期間)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民國_年_月_日起至民國_年_月_日止,為期_。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時,除任一方當事人於期滿_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外,本契約自動續約一年,續約期間屆滿後亦同。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訂定信託存續時間。第四條(受益人及信託受益權)本契約所定信託之受益人,除委託人於附件三另有指定外,以委託人為受益人。除委託人於附件三另有保留外,委託人於指定受益人後,不得隨時變更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全部之信託受益權並得全權行使或處分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但

6、委託人於附件三另有保留者,不在此限。參考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信託法第3條訂定。第五條(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指定與變更)除委託人與受託人另以書面約定外,受託人辦理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受託人全權指定之,變更時亦同。受託人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不以一家為限。受託人指定時應評估該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受託人與其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業揭露載明於附件四。該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

7、其他交易對象如有變更,且受託人與其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時,受託人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所定之方式,以通知向委託人揭露之。參考全委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業務操作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訂定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受託人指定與變更,並要求受託人揭露與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形。第六條(相關帳戶之開立)受託人為辦理本契約所定之全權委託業務,應為受益人之利益,向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或相關交易對象辦理證券買賣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之開戶,並得與證券商、期貨經紀商及或其他交易對象簽署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集中保管、金融機構存款帳

8、戶開戶契約及其他所需之契約。一、本條第一項參考業務操作辦法第11條第1項訂定。受託人辦理前項各帳戶之開戶時,應符合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於本條各項契約簽訂及開立帳戶手續與其他必要手續均告完成後,始得進行相關全權委託投資等行為。二、本條第二項參考業務操作辦法第11條第2項訂定。第七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稱全委管理辦法)、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稱業務操作辦法)、其他相關法令、相關同業公會規章及本契約之約定,就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一、本條依據信託業法第19

9、條第1項第5款訂定。二、本條第一項訂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之投資時,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及本契約之義務。受託人於本契約之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除受託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外,受託人依本契約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應為單獨管理運用。如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將信託財產運用於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該信託財產應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與加入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財產為集合管理運用。三、本條第二項依據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於信託契約載明信託財產為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依本契約所設信託帳戶名稱應以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

10、得依受託人與國外相關訂約機構之約定辦理。四、本條第三項參考業務操作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訂定。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為證券交易者,應以參加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為原則。五、本條第四項參考業務操作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訂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及保管,及依相關法令辦理信託財產之保管及過戶等事宜。受託人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信託財產之保管。六、本條第五項參考信託法第24條、業務操作辦法第13條第1項及全委管理辦法第33條訂定。委託人受益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一、購買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二、投資與受託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

11、券。三、存放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四、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五、從事法令所允許之證券信用交易。六、出借有價證券。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之行為。委託人受益人: (簽名或蓋章)(委託人受益人如有不同意之項目,請刪除之並簽名或蓋章。)七、本條第六項參考信託業法第27條及全委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全委管理辦法第41條準用)訂定。八、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06805號函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34條訂定出借有價證券應得委託人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12、,受託人運用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於辦理買賣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或結算交割時,得與委託人之其他信託帳戶,相互辦理款券轉撥。九、參考業務操作辦法第26條訂定。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範圍及委託人之特別指示事項詳如附件五。十、本條第八項參考全委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全委管理辦法第41條準用)訂定。第八條(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信託財產所生孳息、股息、股利、紅利、處分及運用信託財產所得之一切收益,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委託人及受託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外,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不予分配。一、本條依據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訂定。二、本條第一項明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信託期間不分配信託收

13、益。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就前項收益所生之稅賦事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三、鑑於有關稅賦之義務多已有法令明訂,且為避免稅捐法令之變動影響雙方之權益,爰於本條第二項約定雙方之賦稅義務依有關法令辦理。第九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與信託財產留置)下列支出及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並得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撥付之,但信託財產不足支應或自信託財產撥付依受託人判斷將不符信託目的者,受託人得逕行請求委託人及或受益人連帶負清償或補償之責,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一、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包括績效報酬)。二、為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應支付之交易對價、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交易商佣金、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手續費、集中保管

14、費用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成本或必要費用。三、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應支付之相關稅捐。四、受託人辦理本契約所定信託事務所受之損害或因而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涉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不在此限。五、其他因處理本契約所定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一、本條依據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10款訂定。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信託法第43條及第39條訂定由信託財產負擔之費用。有前項但書之情形,經受託人向委託人及或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於受託人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受託人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委託人或受益人。受託人因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應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信託財產買賣成本之減少。除委託人另行聲明自行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另行議定手續費率者外,受託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與受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議定手續費率,並應負責將上開退還手續費之方式訂明於其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簽訂之開戶契約或相關契約中。受託人應於委託人之信託財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信託帳戶內接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金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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