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权法律规定欠缺浅析及完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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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毕业设计(论文、作业)题目:我国夫妻财产权法律规定欠缺浅析及完善思考 分校(站、点):宝山分校 年级、专业:02秋法律 教育层次:大学专科 学生姓名:薛峰 学 号:027030350 指导教师:吴文戈 完成日期:2008年4月16日 目 录内容摘要和关键词 1一、现行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2(一)约定的形式2(二)关于约定不明的财产的归属问题3(三)关于离婚协议的问题3二、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3三、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问题 4四、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5五、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5六、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

2、财产的问题6参考文献7致谢 8内容摘要:我国婚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了较大改变。婚姻法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并将产生深远影响。因为在新形势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和睦,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也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因此我对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欠缺进行浅析及完善思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重心不应象以前那样过分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同样注重财产关系,包括夫妻的财产权。为了维

3、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美满幸福,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无形财产 我国夫妻财产权法律规定欠缺浅析及完善思考我国婚姻法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了较大改变。婚姻法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并将产生深远影响。因为在新形势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和睦,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也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因此我对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欠缺进行浅析及完善思考。 一、现行

4、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为使婚姻当事人有灵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余地,我国明文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规范其夫妻财产关系。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产构成出现了新情况,财产价值日益增大、种类不断增多,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财产用途也趋向多样化。同时,妇女普遍就业,经济地位有了较大提高,为夫妻在财产权利上的现实平等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考虑到我国不同法域夫妻财产制的差异及中外居民通婚后婚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单一

5、的法定财产制难以满足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要求。1950年婚姻法虽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明文规定,却允许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该立法解释明确了1950年婚姻法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遗憾的是,由于建国初期社会条件的制约及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实际生活中进行财产约定的人极少,发生财产约定纠纷诉诸法律的更少见,以至于在

6、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该立法解释的精神没有再以其他法律文件重述。新中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长足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要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因应婚姻生活特殊性,在原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但还有一些不妥之处。(一)关于约定的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严格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人认为这种规定无疑是强加于当事人的枷锁。在中国的现实背

7、景之下,广大的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古代遗留下来的一些习惯,比如夫妻财产一体,而且归夫支配和掌握。作为妻子不能也不敢与丈夫签订一个协议约定各自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在中国传统的价值观念中,“重义轻利”的思想并未消弭。与国外重视个人主义不同,中国的传统观念更倾向于集体主义。因此,夫妻之间的约定很难形成书面的形式。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同样是出于对公民的意思自治的尊重,约定的形式可以有书面的和口头的,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可以有默示形式。虽然在口头形式的约定和其他形式的约定有不易举证的困难,但是至少给了当事人一个较为合理而且宽泛的渠道来解决纠纷,而不会将路径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让当事人无所措手足。(二)、

8、关于约定不明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更为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出扩张解释。若是二者发生冲突,司法者究竟应该以哪个法条为据?虽然在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之中规定了“其他”可以算作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夫妻财产,但是司法解释仍然留出了余地,以便司法者能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问题就在于此:一种粗放

9、型的立法赋予了司法者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同时也带给司法者困惑。在两个同时可以作扩张解释的法条相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适用那个法条?适用法条时是应该遵循立法原意还是遵循法官的价值判断或者是考虑权利义务的平衡?这样是不是有法官造法之嫌?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其实我们的法律完全可以用简洁明晰的规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这样一来就能排除法官和公民遇到两难情况时候的抉择,从而避免一方的利益受到不公正的司法的侵害。(三)、关于离婚协议的问题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达成财产分配协议,这时候,夫妻关系仍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约定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认真审视。 张肖午:夫妻财产制的本土资源http:/ 张肖午:夫妻财产制的本土资源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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