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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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丘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单位楼体亮化、构筑物亮化、树木亮化、各类塔的亮化、桥梁亮化、广告亮化等。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住建、财政、供电、公安、房管等部门和兴安、新安街道、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工作。第四条 城市亮化应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

2、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亮化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亮化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第六条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住建、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并逐步实现夜景照明集中控制。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实行亮化:(一)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二)桥梁、广场、景点、街头花园等公共场所;(三)商业门头广告;(四)立柱户外广告;(五)繁华商业区;(六)城市出入口;(七)城市雕塑;(八)按照城市亮化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第八条城区内已建成投入

3、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和标志性商业建筑须尽快安排实施照明亮化。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应进行统一组织,加强督促,并负责搞好对亮化效果图的审查批准,实施过程的指导和监督。投资由市财政给予一定补贴。补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第十条规划部门和住建部门对建(构)筑物效果图或施工图审查时,须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会同城市亮化主管部门进行严格把关。提报效果图时,应向城市亮化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安全保证书,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夜景照明方案审查表后,规划、住建部门

4、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图纸审查报告,方允许开工建设。规划部门、住建部门在进行竣工验收时,须会同城市亮化主管部门一起验收,对符合亮化要求的,经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发放安丘市夜景照明工程验收表后,方可发放有关证件。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设施亮化建设由城市亮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进行规划,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亮化主管部门应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设计能力和丰富施工经验的专业设计施工企业,以政府招投标或其它方式予以确定。亮化投资和运行费用由市政府全额承担。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构)筑物亮化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费用自付。第十三条 在五一、十

5、一、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时,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集中组织实施全市的亮化工作,以烘托节日氛围。第十四条 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五化”要求,即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高档化、新颖化,体现城市特色和地域特色。应当进行专业设计和施工,建成精品工程。第十五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提倡使用档次较高原材料,高标准、高质量施工安装。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雷、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第十六条 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

6、混淆。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第十九条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维修不及时引起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或产权单位负责。第二十条 亮化灯饰应按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2:00,夏季为19:0023:00,冬季为17:0021:00。重要节假日关闭时间在规定关闭时间的基础上延长1小时。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

7、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亮化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亮化设施的;(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的;(四)亮化灯饰没有全部开启的;(五)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第二十二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各镇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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