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精谈谈对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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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subittdtXXXn rial fulflmnt of theequreentrt degree fter f Engineeig谈谈对精神损害补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谈谈对精神损害补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黄松有今年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发布施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据有关媒体报道,人们在学习和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仍对许多问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和疑问。本人拟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的见解。 一、有关国家侵权与否合用精神补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的司

2、法解释发布后来,学术界予以了较高的评价,觉得这是在国内精神损害补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后来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也故意见觉得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特别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导致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补偿,这是一种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觉得,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补偿与民事损害补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补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受害人有根据国家补偿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国家补偿涉及行政补偿和刑事补偿,其特性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

3、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补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补偿具有本质区别。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导致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补偿的范畴。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补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补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补偿问题,固然不适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当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至于国家补偿法与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补偿责任涉及经济补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

4、、对贞操权的保护与否被漏掉故意见觉得,解释列举的可以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中,漏掉了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就是贞操权。解释中为什么没有规定贞操权?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故意的排斥?我觉得,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 一方面,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的保护。也就是说,不仅对侵害她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并且对侵害她人其她人格利益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原则上都可以祈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畴,是采用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

5、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她人隐私或者其她人格利益的侵权类型。其法律根据就是国内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核心是对“其她人格利益”这一概括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我觉得,自然人享有广泛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相联系,体目前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有些已经被立法明确规定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成为具体的人格权;有些临时还没有被规定为民事权利,如隐私、贞操、精神上的安宁、自由以及伦理感情等等。装修工在别人的新居内

6、上吊自杀,装饰公司为什么要承当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就是由于这种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侵害了她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安宁;盗卖死者的遗骨,为什么要对其近亲属承当精神损害补偿责任?由于这种行为同样违背社会公德,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伦理感情。可以说,“其她人格利益”是一种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贞操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可以被包容其中的。 另一方面,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隐私权也好,贞操权也好,乃至安宁权也罢,在实践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规定提出来,是与现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相适应的,但其自身并没有被现行民事法律确觉得民事权利,司法解释也

7、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其为一项民事权利。 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权利是由国家的民事立法来确认和分派的。这与否意味着没有被民事法律确觉得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呢?固然不是!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涉及权利和利益,因此,对合法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是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过去觉得利益只有被确觉得权利,对利益侵害才构成侵权。因此,对没有被确觉得民事权利的利益的侵害,不能直接构成侵权,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提供司法保护。例如未经当事人批准非法披露她人隐私,导致她人名誉贬损的,按照侵犯名誉权解决,就是

8、借助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对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予以间接保护。之因此采用间接保护方式,是由于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是违背法律严禁性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被法律确觉得民事权利的利益受到侵害,无法确认侵害行为违背了法律的严禁性规定,也就无法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无法认定该侵害行为构成侵权。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确认隐私权,因此,侵害隐私的行为就不能直接被确觉得侵害隐私权,而只能在受害人因此遭受名誉贬损的状况下,间接确认其构成侵害名誉权。这意味着,一种利益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要么在民事法律上该项利益已经被直接确觉得一项民事权利,要么侵权法另行规定有其她的违法性判断原则,否则

9、只能采用间接保护的措施,而使一部分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就转化为如何确认侵害行为违法性的问题。在这方面,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给我们提供了较好的经验。这个经验就是,如果一种行为公然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她人合法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该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在邻居卧室的墙壁上安装监视器进行窥视,这种行为就属于违背社会公德侵害她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根据不是由于该行为侵害了她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而是由于侵害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侵害了她人特定的人格利益,在本案中就是侵害了她人的隐私。由于人格利益概念的开放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涵所具

10、有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性质,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广泛的,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因此有的学者觉得这是对人格权益“最全面的保护”。 三、植物人和精神病人与否有精神损害 有的学者觉得,一种人因受伤成为植物人或者精神病人后来,她不再具有精神感受能力,没有精神痛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其补偿精神损害。我觉得,这波及一种基本概念问题,即什么是精神损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和理论上具有影响力的学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一种人的隐私被非法披露,或者在商场购物时被非法搜身,往往会产生焦急、愤怒、怨恨、屈辱等种种不良的情绪和感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肢体残疾、容貌被毁,也会同步导致巨大的肉体痛

11、苦和精神痛苦。有的人终身悲哀压抑,了无生趣;有的人因人格尊严受到极大伤害,难以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屈辱而决意轻生。但生活中也存在此外一种情形,一种正常健康的人,由于她人汽车肇事成为植物人,失去感受能力,这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被盗走婴儿的妈妈因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人,这又是不是一种精神损害?因钳产手术导致新生儿脑瘫,受害人有无精神损害?如果觉得精神损害就是指精神痛苦,那么一种植物人、脑瘫病人或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确很难说她们有什么精神损害。但是,一种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

12、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悲观形态上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值得人们深切地同情,也理应得到法律正义的救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对精神损害这一基本概念的结识,实际是站在这一立场的。正由于如此,解释第七条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仅就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自然人死亡后来受到侵害的情形,规定由近亲属范畴内的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理由就是,承认悲观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来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只能由间接受害人起诉,间接受害人的范畴需要拟

13、定,因此解释第七条专门予以规定。固然,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起诉,需要其代理人代理进行。应当觉得解释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理解,是有所继承也有所发展的。由此可见,对人格权利的充足尊重和保护始终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四、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祈求补偿精神损害 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补偿祈求不予支持?有关这个问题,需要作某些澄清。一方面,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补偿祈

14、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觉得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补偿祈求,就与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另一方面,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也许导致财产损害以外,也会导致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用金钱补偿的救济方式,是一种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正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补偿

15、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种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补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涉及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公司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由于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记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公司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队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公司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

16、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节,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足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根据。 五、有关精神损害的补偿数额问题 许多人关怀精神损害究竟应当如何赔、赔多少?解释发布后来,对补偿数额仍然没有一种“说法”,有人对此感到失望,觉得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人们最迫切关怀的问题,精神损害究竟怎么赔仍然是一种未知数。我觉得,精神损害补偿的基本功能是安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并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拟定补偿数额没有科学根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补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拟定,具体平衡。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少可操作性”如果这样来理解,那自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补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核心是人们对精神损害补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对的结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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