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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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发布日期】2014-02-20【生效日期】2014-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 张茅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

2、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

3、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4、(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5、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

6、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7、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

9、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10、;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

11、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

12、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

13、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

14、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

15、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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