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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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全省信用社(银行)系统内资金融通服务平台,做好全省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社员社)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提高资金运用率,加大对“三农”的信贷资金投入,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省联社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用社(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开展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的指导思想是:发挥全省信用社的联合规模优势,增强省联社对社员社的服务功能,提高全省信用社的整体市场竞争能力、抗风险能力和支持“三农”能力,促进各项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第三条 开展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坚持市场化原则。省联社与社员社在业务

2、往来中是平等的市场主体,省联社充分尊重社员社的经营自主权,按照“平等自愿、公平有偿、效率优先”的要求与社员社开展业务。第四条 开展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联社与社员社的交易,要履行规范的法律手续,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第五条 开展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省联社按照市场原则接受社员社上存资金的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全部社员社存款规模4%,资产拨备覆盖率不得低于100%,不良资产率不得高于1%。第六条 开展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坚持支农优先的原则。省联社要严格控制资金最终用途,优先保证社员社对“三农”、对县域经济支持的资金需求,并重点做好对历年挂亏较多等经营

3、困难的社员社的资金支持。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第七条 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的组织方为省联社,服务对象和主体为各社员社。第八条 社员社负责根据自身的资金及经营状况,提出资金融通业务需求计划;办事处(市联社)负责指导帮助辖内社员社做好资金的监测分析,监督调入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省联社负责做好上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时解决社员社提出的资金调剂需求和票据融资需求。同时,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收益水平。第九条 省联社应不断完善定价机制,合理确定系统内融通资金的价格。对社员社上存资金的利率,原则上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回购利率,按季(或月)公布;系统内借款的利率,参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市场的资金价格确

4、定,原则上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参照银行间票据市场同期利率水平确定。第十条 省联社对筹集管理的资金,在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社的资金融通要求。对剩余临时性闲置资金,可从事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央行票据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各类金融工具业务。第十一条 省联社对开展资金融通业务形成的负债负有完全偿还的义务,对资产类业务承担风险责任。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二条 系统内资金融通业务,包括系统内上存资金、系统内借款和票据转贴现三类业务。省联社可根据自身能力、管理水平、内控状况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变化等情况,增加业务种类。第十三条 系统内上存资金是指省联社为解

5、决社员社的富裕资金出路,通过定期公布资金存放利率,采取要约的方式吸收社员社闲置资金的行为。社员社上存资金额度原则上应为100万元的整数倍。系统内上存资金的期限暂设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和一年四个档次,可根据社员社的需要进行调整。系统内上存资金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结计利息。社员社对上存资金需要提前支取的,应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省联社,省联社将按实际存款期限达到的相应档次的执行利率计付利息,达不到最低存款档次的,按人民银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十四条 系统内借款是指省联社为满足社员社的支农资金缺口和临时性、季节性头寸不足,利用筹集管理的资金,以借款的方式向社员社调剂资金的行为。社员社从省联社借入

6、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户联保贷款等农业贷款和用于弥补季节性、临时性支付头寸不足,不得用于债券投资和拆放(存放)其他同业。系统内借款的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第十五条 票据转贴现是指社员社为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省联社转让票据的行为。按照是否转让票据所有权,可分为回购式转贴现和买断式转贴现。社员社向省联社办理票据转贴现的票据应符合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第四章 业务操作基本程序第十六条 社员社根据自身资金及经营状况,拟订业务需求计划,填制资金融通业务申请书(见附件),上报省联社资金清算调剂中心。第十七条 省联社收到社员社的业务申请后,就金额、期限、利率等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业务协议书一式三份,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和社员社各一份。第十八条 省联社或社员社按照协议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的划拨或票据的交付,并通知对方及时查收。第十九条 业务到期日,双方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办理还款手续或进行票据的交收。社员社提出续作申请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制定,修改、解释亦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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