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自由载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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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重庆市林业行政惩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惩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惩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林业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惩罚裁量权措施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 我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如下统称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实行林业行政惩罚,合用本基准。本基准是各级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实行林业行政惩罚裁量权的根据。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惩罚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实行林业行政惩罚时,

2、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惩罚种类、惩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限度等有关因素,合理拟定惩罚种类、惩罚幅度或者不予惩罚的权限。第四条 行使林业行政惩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惩罚法定原则行使林业行政惩罚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惩罚种类幅度范畴内,做出合适的行政惩罚。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应当优先合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称的状况下,应当优先合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合用特别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惩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合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她惩罚的,不得选择

3、合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惩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有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二)过罚相称原则实行林业行政惩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限度等,作出的行政惩罚要与违法行为相称,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惩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成果的轻重,分为减轻惩罚、从轻惩罚、从重惩罚来合用。选择减轻惩罚、从轻惩罚和从重惩罚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以及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

4、依法履行相应的惩罚程序。(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似、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称、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行政惩罚裁量权时,合用的法律根据、惩罚种类及惩罚幅度应当一致。(四)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惩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五)程序合法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六)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惩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惩罚与否以及惩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解决决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

5、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惩罚:(一)积极中断违法行为,没有导致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导致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惩罚的其她情形。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惩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中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三)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

6、体现的;(六)受她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惩罚的其她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惩罚:(一)积极改正或者及时中断违法行为的;(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导致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因素,生活的确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她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惩罚:(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

7、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行违法行为的;(四)波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导致危害后果的;(五)胁迫、教唆她人实行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行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七)多次实行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她非常状况下,实行违法行为的;(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十)拒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她应当从重惩罚的情形。第九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实行惩罚时,不得浮现

8、下列情形:(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惩罚的,仍实行惩罚;(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惩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限度相似或者基本相似,但所受惩罚明显不同; (四)采用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合法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行惩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六)对当事人实行惩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如下规则实行惩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惩罚幅度实行惩罚; (二)具有

9、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惩罚幅度实行惩罚。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到惩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如下规则实行惩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行单处;(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行并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予以两次以上的惩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背同一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背同一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背不同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执

10、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根据规定实行并到惩罚外,一种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根据规定予以惩罚后,其她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不得根据相似规定再次予以惩罚。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发布本机关的惩罚根据、惩罚权限、裁量基准、惩罚程序和惩罚成果等。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惩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对当事人实行惩罚的证据: (一)违背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她人合法权益的材料;(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合法手段获取的材料;(四)

11、被技术解决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对的体现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她材料。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0日;确因特殊因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批准,可以合适延长。第十七条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惩罚程序制度。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惩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备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惩罚案件自备案之日起,应当在一种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2、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状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确需通过检查、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第十九条 随本基准同步制发重庆市林业行政惩罚裁量实行原则(如下简称实行原则)。实行行政惩罚时应当按照实行原则行使裁量权,拟定惩罚种类和幅度。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裁量权限范畴内作出合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惩罚或者对具有本基准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予以行政惩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

13、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的办案机构建议采用不予行政惩罚、减轻惩罚、从轻惩罚、从重惩罚的,都应当在惩罚意见书、惩罚事先告知书、惩罚决定书中阐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觉得办案机构在案件中未阐明理由或者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法制机构应作退卷解决,规定办案机构作补充阐明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或变更解决意见。办案机构的惩罚建议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第二十四条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惩罚实行机关负责人审核

14、决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在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特别是对合用惩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阐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期,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阐明惩罚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裁量基准合用状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与否采纳等内容。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实行行政惩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引意见。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惩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

15、的,应当按照实行原则积极纠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和实行原则责令纠正,可以对情节严重或影响较大的不当裁量案件进行通报批评。第二十九条 下级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违背本基准和实行原则实行行政惩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权根据实行原则直接予以变更。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导致行政惩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被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导致行政惩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惩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觉得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导致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导致不良影响的。对有执法过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发证机关可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法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解决。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对林业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一次自查;市级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开展林业行政执法状况评查活动。林业行政惩罚实行机关依法委托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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