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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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表一、第十六條附表二、第二十一條附表四修正條文第六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五、妨礙道路通行。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

2、無法取得合法用水。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3、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一、結合農業經營。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三、避免受污染農業用地生產或經營特定農產物,影響食品安全。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4、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二十九條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

5、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符合第一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第三十條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三、經濟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列管有案之國有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整體規劃者。前項

6、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設置目的。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三、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區位申請者,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7、相關規定,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第三十二條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

8、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9、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第三十三條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

10、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設施種類類別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可申請用地別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一、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並得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採完全人工光源栽培者,得採不透光材質興建,應配置溫濕環境控制、人工光源、植床或栽培床、養液或栽培介質調配等相關設備。二、本項設施應配置植物栽培區,並得配置溫濕度控制設施區、生產作業區、農業資材區、集貨運

11、銷處理區、管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二、植物栽培區樓地板面積應達總樓地板面積白分之五十以上。四、本細目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不得超過屋頂面積白分之四十。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網室一、有固定基礎之網室以一層樓為限,並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二、本細目設施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組織培養生產場組織培養生產場得分設移植作業室與組培苗栽培室,並配置無菌培養操作台、高壓殺菌爐、培養基分注機等設備。育苗作業室一、經營種類含種子、苗木或水稻秧苗繁殖等。二、得配置管理區、作業場所、土方堆置區、稻種冷藏區及器材儲放

12、區等。二、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二千五白平方公尺為限。菇類栽培場菇類栽培場無需天然光線者,應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其需天然光線者,應以採光材質搭建;並得配合設置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農機具設施農機具室樓地板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檢附農機使用證)及附掛犁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一、非都市土地各分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乾燥處理設一、乾燥機房:樓地板興建面積依乾燥施(乾燥所需之相關設施)(一)乾燥機房匚)穀物儲存筒(桶)(三)濕穀集運設施機及其周邊設備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附屬集塵室所需空間得依實際需求核定。二、穀物

13、儲存筒(桶):依儲存筒(桶)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三、濕穀集運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四、本細目各項設備機型特殊,機房或設備高度超過十四公尺,應檢附證明文件。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碾米機房一、樓地板興建面積依碾米機及其週邊設備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二、設備機型特殊,致機房高度須超過十四公尺,應檢附證明文件。消毒室、燻蒸室或蒸熱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農產運銷加工設施集貨運銷處理室(一)集貨及包裝場所匚)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集貨運銷處理室樓

14、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並供為下列場所使用,基準如下:一、集貨及包裝場所:供花卉以外之農糧產品使用依每一公噸集貨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供花卉使用依每一百把(盆)集貨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二O平方公尺計算。二、冷臧(凍)庫及儲存場所:供花卉以外之農糧產品使用依每一公噸儲存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五平方公尺計算。供切花使用依每一千把儲存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二.六平方公尺計算;種球使用依每一百箱儲存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計算。一、非都市土地各分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5、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農產品批發市場一、由直轄市、縣(市)農產品批發市場主管機關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就市場業務項目擬定規劃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資格條件應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農產品批發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籌設許可。三、依實際經營需要核定。農糧產品加工室(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一、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得包含管理區、冷藏(凍)貯存區、加工作業區、包裝區、出貨區、倉儲區、污染防治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二、農糧產品加工之農糧原料(含蠶蜂類)必須連結農業生產經營之事實,且為加工原料之一。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室(場)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作為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農業資材室一、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資材室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達O公頃以上者,每O公頃得興建樓地板二十平方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二百平方公尺為限。二、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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