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经济特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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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经济特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资环保类(1999.11.22)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促进经济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消费、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当责任的原那么。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2、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视管理。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视管理。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展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深圳渔政渔港监视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视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去除工作。第五条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开展规划和重大开发方案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

3、施。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条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船舶进展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第九条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第十条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第十一条制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海事部门认可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

4、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获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展处理。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第十二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展卫生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承受委托。第十三条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答应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第十四条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5、第十五条制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第十六条海事部门对以下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铅封。第十七条制止以下船舶进展装卸作业: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二一年内违背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第十八条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装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展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第十九条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

6、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施行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去除污染物。第三章 陆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工程,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立工程环境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展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展,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

7、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前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制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第二十四条制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工程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工程和设施。第二十五条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立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工程,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到达排放标准前方可排放。第二十六条一般工业用水区等

8、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立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第二十七条排放陆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答应证,制止无证排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第二十八条持有污染物排放答应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九条制止污染海域的

9、以下行为: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三进展拆船作业。第三十条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去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去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去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当。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去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第三十一条因海岸工程建立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获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答应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前方可作业。抛泥作业必须在

10、批准的海域内进展。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第三十二条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展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展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展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第三十五条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第三十六条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方案

11、,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施行。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响方案,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施行。第三十七条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响演习。第三十八条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施行应急方案,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去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承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响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施行救援。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迫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当;但对

12、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当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去除污染。第四十条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第四十一条因去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方案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前方可使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一违背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装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展

13、记录的;二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响方案的。第四十三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背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撤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三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四违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第四十四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顿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一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承受船舶污染物的;二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获得作业答应证,进展加

14、油作业的;三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展装卸作业的;四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历收而投入使用的;五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展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展抛泥作业的。第四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二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撤除铅封的。第四十六条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去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

15、超过局部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展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展海岸工程建立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顿建立、限期撤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去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规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展围海工程的;二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三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四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四十九条违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顿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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