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法看法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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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与认识2021在职法硕邵彩红学号F2021126容摘要:近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开展,现行?行政诉讼法?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现行行政诉讼发的修改与完善显得迫在眉睫。准确定位行政诉讼,完善行政诉讼审理机制,加强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力度,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认识行政诉讼的现状和问题所在,深入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成因,为最终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立性的意见和方案。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围当事人诉讼管辖诉讼期限一、行政诉讼的受案围(一)受案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围:一是概括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对

2、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围作出原那么的统一的规定;二是列举式,?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类事项。?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围。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围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围不合理。因为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2)局部根本权利不能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现行的受案围的

3、规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从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如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围。(3)受案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那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俗称的部行政行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围之外,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修

4、改受案围的建议在总结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经历根底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围,提出如下修改建议:(1)采用肯定概括加否认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围。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防止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围更加明确。但凡属于概括规定的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围。(2)在表述受案围时,用“行政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围的概括规定可以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除外。用“行政

5、争议取代“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前的国际开展趋势;行政争议的含义比行政行为更广泛,可以适应扩大行政诉讼围的趋势。(3)将局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围。建议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围符合国际趋势;现行制度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视既不充分,也缺乏实效。(4)将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围。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根据行为的对象而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一个行为是针对普通公民,还是针对公务员,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本质,更不应该成为法院排除司法裁判权的界限,应当将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围。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

6、原告资格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存在的问题: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高度概括,同时也说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立法上采取的是“合法权益的标准。而这里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理解呢?从理论上来说,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前者称为法定的利益,而后者称为事实上的利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受案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采取的实际上是“法律权利标准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定法上的权利遭受行政主体的

7、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此处所谓的“合法权益中的“合法应当如何理解它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那么无权利的法理精神,此处的“法应当理解为宪法、民法、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合法权益就是上述的“法所赋予或保护的权益。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案围明确表示出的意图,这里“合法的外延是限的,换言之,此处所指的“合法权益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对于其他的权利,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公平竞争权、承包企业的人事任用权等在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直存在讨论余

8、地的。?行政诉讼法?如此规定,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展司法保护。二原告资格规定的修改建议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围应当扩大,这是大势所趋。综合各国对原告资格条件的规定和开展趋势,我们认为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拟恰当的。这一界定适应了原告资格扩大化的世界趋势,特别是对法律上的利益的阐释,充分借鉴了美国行政法的观念,使原告资格确实定更具可操作性。应当说,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仍然是比拟抽象和有弹性的界定。因此,须在立法上对“法律上的利

9、益作一阐释。法律上保护的利益,首先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此外,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三、行政诉讼的管辖(一)行政诉讼管辖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达为:(1)便于当事人进展诉讼和便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两个因素之间存在着在的矛盾。由于立法上没有充分考虑到行政审判中可能受到的法外干预,造成当前级别管辖过低,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过低的问题,但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法

10、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法院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裁判,因此有所谓“选准了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的说法。最集中的表达是司法地方化,行政审判受到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也没有得到依法保护。(二)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行政级别管辖。一是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规定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11、、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这既是出于减少行政干预、保障司法公正的考虑,同时也因为这一类案件一般情况比拟复杂,专业性更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员素质、审判条件上都较中级人民法院有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还有其他职能与任务,不宜增加一审数量,仍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2)扩域管辖中的选择围。为了解决我国地域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对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作出如下改变:一是规定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临近区域的法院管辖。作出如此调整和改变

12、,可以保证其原告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更符合“平等原那么。而“择地行诉既能解决案件公正审理可能受影响的问题,又便于原告行使诉权,防止增加过多的诉讼负担。四、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现行的起诉期限规定存在的弊端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主要由?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那么所构成,?行政复议法?中也有一些规定涉及到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过多地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期限太短。行政管理和行政秩序需要效率是事实,但期限的设计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这个因素,还应当考虑法治的根本要求,最低限度必须使当事人能够有比拟充分的时机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能够提出法律救济的

13、请求。(2)规那么容不明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只有一条规定,它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各种复杂的情况,没有考虑到行政行为不送达或未送达给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到行政机关送达了行政决定而没有告知诉权的情况,以及这种情况下相应起诉期限设计的正当性。(3)规那么之间容相互冲突。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规定的条款不多,但容仍然相互冲突。如起算点冲突。?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起算点是自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而?假设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算点既有自当事人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也有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容之日,但都不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为起算点。4根本制度不健全,未规

14、定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或延长等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存在时效中断和延长问题。同样是主诉权,同样存在着有正当原因没有及时行使起诉权的问题,为什么行政诉讼中就不能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即使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应当规定时效中断或延长制度,也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相应制度极易让人认为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存在期限中断和延长制度。虽然行政诉讼的起诉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些与民事诉讼中一样的事实能否成为时效中断或延长的理由值得研究,有一些问题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而应当对时效中断和延长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二)完善行政诉讼期限的建议针对现行立法中存在的弊端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笔者对行政诉讼期限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统一为1年。针对现行法律对起诉期限规定得繁琐、不易操作的弊端,建议将起诉期限统一规定为:一般起诉期限为1年,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行政行为的最长保护期自作出之日起5年。这种规定防止了期限复杂以及起算点复杂的问题。(2)增加行政诉讼期限的延长、中断的规定。诉讼期限的延长或中断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容。因此,应在?行政诉讼法?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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