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劳动合同法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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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读劳动合同法有感 读合同法有感 合同,对我们每一个人来说都不是一个陌生的词语,它在我们平常的生活中出现的频率也是相当高的。但是,由于我们对“合同”这个词准确、科学的含义以及它的法律意义不甚了解,直接导致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与之有关的纠纷,甚至会从中受到利益上的损失。 就“合同”一词准确的法律上的含义,各个国家对其也有不甚相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1).法国民法典主张“合同协议说”,他们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一种合意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德国民法典主张“法律行为说”;(3).英美法系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我国合同法给合同下了一个准确、科学的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2、、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4).合同应具有合法性; (5).合同的主体是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了解了合同的含义,再来看一下合同法的定义。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利益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权益的交易关系。合同关系是合同法调整的结果,而不是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促进社会主义

3、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具体包括:(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6).法律的约束力原则。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都必须遵守上述六个基本原则。 通过上述的概括性总结,合同与合同法大体上的主干内容我们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但其中更为深奥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通过读书来了解。其实,法律最重要的属性便是它的社会性,法律是用来预防及解决问题的,所以,我们只有将它运用到实践中来才能够真正的了解它的作用。合同法是要根据情势变化而灵活运用的。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然而由

4、于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交易的环境瞬息万变,如果在某些情况下继续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将有可能产生交易而损害一方利益的现象。下面谈一下我读过文章关于情势变更文章的几点看法: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初识 对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我们学习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的效力部分中,接触到了典型的案例,案例大概内容如下:英国女王将于某日在一市举行盛大的游行,其臣民听闻此消息都希望能亲临盛会现场,因此很多臣民便到女王游行路线的街边找最好的房间,预在游行当日租一间视

5、野较好的临街房间以便观览。许多臣民纷纷于房屋主人以高价签订了承租房间的合同。但在即将游行的日子,由于女王身体欠佳取消了当日的计划。听到这个消息承担人纷纷要求解除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因此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法院运用“合同目的落空”的理论,即情势变更原则分析,如继续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此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所以知道了情势变更这一重要原则。 从上面的案例及情势变更的文章中可见,情势变更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即: (一)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从游行盛会的举行通知发出时,合同当事人已作出了一定的合同行为,但由于女王身体欠佳的情势发生而导致合同所赖以成立基础

6、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作者田大治,张乐两位学者所说将发生两种不利后果。1合同基础丧失,履行无意义。2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失横。3当事人预期目的无法实现。 (二)情势变更于合同成立后,此点作者做了详尽的分析。我亦认为因其处于合同效力阶段探讨的问题,所以其存在的前提应为合同成立。 (三)情势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作者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反方当事人预见而一方当事人如并无过失或错误,未预见方可否主张申请变更。我有一点想法,即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如一方当事人已知将来会发生不利于履行的后果而拒不告知而继续合同,我猜想他一定是此种“情势”的受益者,而此时其行为已符合欺诈的要件,即客观上其明

7、知不利另一方而有利自己而继续合同,有了欺诈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而相对人对此情势不曾预见其将会受损。因此其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宣布合同无效而对抗其行为。与情势变更相比,受损方是从被动到了主动地位,对其更为有利。因此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情势变更。 (四)情势变更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此点应是规定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 二、评述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文章作者在最后一段写了我国的现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然而类似前述的“情势变更”是存在的。因此作者在开篇便审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也就是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作者观点的基础上我认为在立法体例及司法操作性两方面也是有存在的必要

8、性的。首先,司法实践中我国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不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会逐级上报,情示作出相关批复才可以适用。因此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而且从合同法立法体例的完整性来说,总则中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就应该有具体的条款将其具体化,情势变更的引用将弥补这一空白。 三、情势变更制度建立的构想 (一)情势变更应如何“安置”问题 首先我赞成引文作者的观点,情势变更制度在中国立法中存在是必要的,而且我比较同意放入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因鉴于其中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责任承担问题,情势变更作为一种不可预见情势的出现,其与不可抗力可同时作为违约责任中应加以规定的情形。二者虽存在不同

9、,但确都会因其各自的出现而导致合同当事人无须对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这样的地位安排我认为比较合适。 (二)情势变更是否会与合同原则冲突问题 引文作者没有对此作出分析,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有合同严守的原则,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随意违约。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分支,因此其遵守的是诚实信用。这种原则是为了对不公平合同履行的一种打破。因此此原则引入不会与合同严守原则产生冲突,相反会使那些公平、合理的合同得到界定以便更好履行。 四、相关限制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引入中国立法之中,应规定一些相关的限制性机制而保证其更好实施。因为情势变更含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这就赋予法官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裁量权,有可能因法官裁量权的滥用而破坏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应设立监督制度在合议庭以外来选择高水平的陪审人员组成小组,以第三人的身份衡量情势变更的成立及合理性。以使情势变更原则切实得以运用。 以上是我阅读引文后的一些个人想法,所以难免有一定的主观色彩。 【1】 作者时振铎,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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