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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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

2、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

3、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 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二)定

4、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5、,组织、指导消防演练;(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

6、培训消防安全大使;(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

7、)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第十三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

8、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

9、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二)建立防火档案;(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

10、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理

11、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但与物业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之间、物业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社区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第十六条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第十七条 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

12、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二)营业时必须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培训全体员工掌握报

13、告火警、使用灭火器材、疏散人员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四)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二)定期对车辆的车门手动开关、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司乘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车上安全设施、保护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五)公共交通车辆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

14、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符合依法

15、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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