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险十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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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运险案例案例分析一: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在出险后出单补偿案案情简介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品运进大连港。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品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品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告知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吨豆粕(合计3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1985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品运送保险条款(摘要)规定。该批货品于

2、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导致原告已装船货品被雨淋湿。原告规定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规定被告上船对剩余货品与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查确认。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当天,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品被雨淋湿,已卸下8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192年月3日,该批货品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品运送保险单。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始终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品有6932件水湿现象

3、,其中有3吨豆粕发生霉变。原告即告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状况。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规定原告尽快采用多种补救措施,迅速解决受损货品,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0吨豆粕以每吨6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商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导致的为理由拒赔。193年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品进大连港投保货品运送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补偿责任。规定被告补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

4、人的责任导致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补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畴内予以补偿。根据本案实际状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因此,原告规定被告按保险合同补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审判过程及成果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觉得: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商定的义务。原告货品于2年8月27日入港,自28日被告代办人在货品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保险印单、原告按被告代办人规定办理货品保险时起,保险合同即告成立。9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的

5、保险单证,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证明,被告以保险合同于出保险单时才成立,货损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货品损害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的,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应按合同商定对原告的货损予以补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本上,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9年11月1日自愿达到调解合同如下:被告补偿原告货损人民币30万元整。于19年1月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执行。上述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分析1、本案原告于月27日办理了货品保险手续,货损事故发生在8月0日,被告即保险人于9月30日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是

6、何时成立的,此认定至关重要。本案可合用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规定,经保险人批准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到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国内海商法第1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规定,经保险人批准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到合同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她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她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合同内容。”由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2、投保的货品发生保险责任范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向有责任的承

7、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其有权作出选择。案例分析二:承运人故意违约导致“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应否补偿?案情简介某贸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1998年8月3日签订了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合同,商定:被保险人为某贸易公司,保险标的物为布料,保险金额为4万美元,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航程为青岛至莫斯科。该批货品于1998年8月12日装船,承运人为贸易公司签发了青岛至莫斯科的全程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贸易公司,收货人为与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买方达卡公司。货品由青岛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送,10月初运抵目的地。尔后,买方持铁路运单规定提货。因买方是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

8、的状况下放货,买方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品提走。贸易公司见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于是派人持正本提单至莫斯科提货,并在提不着货品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觉得:本案货品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提走,去向是明确的,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补偿责任。审判过程及成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觉得:双方签订的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合同中商定的“提货不着”,不仅涉及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涉及其她因素所致的“提货不着”。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贸易公司作为本案中货品海运正本全程提单的持有人、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根据有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应当觉

9、得,只要被保险的货品“整件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就要承当责任。据此,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补偿损失9.2万美元及其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后觉得:虽然本案的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合同中商定承保“提货不着”,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的提货不着,保险公司可不承当补偿责任。一审判决从字义上对“提货不着”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外来因素导致的风险予以补偿的本意,不合适地扩大了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贸易公司的诉讼祈求不予支持。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提货不着”。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保险合

10、同中商定的一种风险,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当保险责任。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品在运送过程中因外来因素导致的风险,既涉及自然因素导致的风险,也涉及人为因素导致的风险。但是,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有不可预见性的特性。本案是因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持有正本提单的贸易公司提货不着的。但这种提货不着是可预见的不具有海上货品运送保险的风险特性,故不属于保险合同商定承保的风险。事实上,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贸易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品运送合同的商定,向这个拟定的负责人追究违约责任。贸易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商定的风险”为由,起诉祈求保险公司补

11、偿,可以说是告错了对象。贸易公司的诉讼祈求,混淆了海上货品运送合同与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对的地解释了“提货不着”,其判决是对的的。案例分析三: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案情简介1月7日,被告船务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1667吨,装港营口,卸港厦门。装货完毕当时气温约-1,港内水域大量结冰,无法开航。日该船跟随外轮出港,航经冰区,冰区范畴约5海里,进入冰区后,没有尽到良好船艺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船舶破孔,货品受损。13日该船抵厦门港卸货,14日发现舱内玉米严重结冰水湿,经勘查发现船壳水线下右舷锚链孔后约5米处浮现破

12、孔,海水从破孔进入舱内。经检查确认受损玉米458吨。案涉货品由原告保险公司承保,根据原告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品运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粮油仓库,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承保险别为基本险。保险条款商定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之一为“由于运送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导致的损失”。5月28日,保险公司向粮油仓库赔付44065.62元。为此,保险公司祈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赔付货品损失40606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船舶遭遇冰区发生船体破孔所致的货损不是国内水路、陆路货品运送保险条款基本险的保险范畴,该条款所列的碰撞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而不涉及船体触碰冰凌,原告据以起诉的

13、是超过保险责任范畴的赔付,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审判过程及成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觉得,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粮油仓库将货品交由船务公司承运,在航行途中发生货损,根据合同法第31条、国内水路货品运送规则第48条的规定,其享有对船务公司的损害补偿祈求权。原告作为货品运送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付406.62元,根据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偿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当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虽然船务公司有权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为自己抗辩,其亦需证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但既有证据局限性以支持船务公司的主张。海事法院

14、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第64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条、海商法第5条第一款、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船务公司赔付原告保险公司4400.2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经高档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到调解合同,由被告赔付原告33万元。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从被告的抗辩分析,波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能否获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商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或部分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一般,保险代位中,保险人

15、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第三人享有的补偿祈求权。保险人因保险代位法律行为获得的权利即为保险代位权。本案不波及物上代位,而仅波及对第三人的补偿祈求权。对此,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祈求补偿的权利。何谓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内的事故。海商法第2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导致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规定补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补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

16、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获得的保险代位权,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国内立法并未专门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做出规定,但从上述规定可知,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补偿祈求权的条件之一是其针对第三人导致的保险事故作出赔付,也就是说若保险人对第三人导致的非保险事故作出赔付,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有观点觉得,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仅以其事实上给付保险补偿金为必要,至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根据保险合同与否源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在所不问;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的范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笔者觉得,根据国内现行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范畴外的给付并不能获得保险代位权,但从权利转让的角度分析,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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