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理解与适用的三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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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七理解与适用的三点思考2009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修正案(七) 共计十五条,内容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秩序犯罪、侵 犯公民权利犯罪等方面,对原有刑法条文罪状和法定刑的具体修改有九处,同 时,增加了四个完整条文,并在刑法原有的四个条文中增加五款。全面准确地 掌握修正案(七)对原刑法增改的内容,是司法人员依据这一重要刑法渊 源正确办案的基础。笔者谈谈自己对修正案(七)理解与适用的三点思 考。 一、关于修正案(七)立法原意的把握 成文刑法一经颁 布,在司法者眼中即应然成为正义的文字表述。

2、司法的过程,某种意义上讲, 就是立法意志的执行过程。因此,自觉自主地把握立法原意,是司法者理解与 适用修正案(七)的首要和必然要求。立法原意 自然 体现在以正义为价 值追求的成文刑法的文字表述上,但这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 法条文的全部真实含义,并实现正义。比如,修正案(七)第四条增加规 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 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 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对于修正案(七)之后实施的组织、领导非法经营 类型的传销活动的行为,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4 月 10 日

3、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 定,对于非法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七)对于上述情形,并未明文规定 处理原则。查阅修正案(七)草案二审稿,笔者发现,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第二款曾明确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修正案(七)的正式文本删去了草案二审稿中有 关数罪并罚的内容,笔者有理由相信,立法者并未明确采纳数罪并罚的做法。 对于修正案(七)之后实施的组织、领导非法经营类型的传销活动的行 为,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罪定罪处罚,既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又能全 面

4、反映犯罪的基本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把握修正案(七)的立法 原意,无疑应通过法条的文字表述去探询,同时,还应当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 面:1. 关于修正案(七)的历次草案审议稿及说明;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 员在审议修正案(七)时的发言(可登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查阅); 3. 参与起草、审议修正案(七)的人员发表的有关言论和文字论著; 4. 理论 界和实务部门在修正案(七)出台前的有关立法建言; 5. 引发修正案 (七)增加和删改有关条文的各种具体事件等。 二、关于修正案 (七)条文的客观解释 修正案(七)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 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同时,修正案(七)为保证具备足够的稳定性

5、,有意 识地使用了一些概括、抽象和具有包容性的文字表述,有计划地留出了一些 “模糊地带”,供司法者根据客观情势裁量。因此,司法机关从社会的客观需 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对修正案(七)进行客观解释不仅是必要的, 也是立法机构支持和要求必须做到的。比如修正案(七)中的“情节严 重”、“数额巨大”、“其他”等规定,便是立法者有意留待“两高”作出司 法解释加以规范,或者交由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内容。再如,修正案 (七)第十三条增加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将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 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里的“关系密切 的人”的范围,是否可以根据“两高” 2007 年出台

6、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来界定?类似问题,必 须由司法机关和司法者在准确把握立法意图的前提下,根据客观情势作出进一 步合理解释。 对刑法条文包括修正案(七)进行客观解释,要求司法 者想像“如果自己是立法者,会得出何种结论”,将正义理念、刑法规范和生 活事实相互对应(张明楷教授语)。比如,修正案(七)草案一审稿中, 曾将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由有期徒刑十年调至三年。后来,立法者考虑绑架罪 发案率比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将最低刑降低为三年,不利于打击,因此, 修正案(七)第六条将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调低至有期徒刑五年。那么, 对于修正案(七)实施后的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绑架案,人民法院还能 否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笔者以为,考虑到 绑架案件事实的复杂情况,且刑法第六十三条与修正案的规定并不矛盾,基于 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平衡,对于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绑架案,特殊情况 下,仍然可以通过报核的法定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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