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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交通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6-11【正 文】交通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事业:系指本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以交通部(以下简称本部)为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之事业。二再利用: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机构作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经本部认定之用途行为。三再利用机构:指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工商厂(场)或依法律规定免办理登记之工商厂 (场)者为限。第3条本办法所定事项本部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构)为之。第4条本
2、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事业,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经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或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委迁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非属前项指定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第5条事业废弃物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为之:一事业自行清除。二再利用机构清除。三事业委迁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四再利用机构委迁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五委迁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六委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清除。第6条依本办法进行事业废弃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业与再利用机构,应将其日期、种类、名称、数量、 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作成纪录妥善保存
3、三年以上,留供查核。前项纪录之申报,其属本法之中央机关公告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之事业及再利用机构,依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第7条对于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技术成熟且广为应用,经本部公告其种类及管理方式者,事业及再利 用机构得迳依公告进行再利用;对于非属本部公告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管理方式者,事业及 再利用机构应共同提出个案再利用申请,经本部许可后始得再利用。第8条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划书一式十份,向本 部为之。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一废弃物基本资料。二清除方式。三再利用方式。四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
4、理计划。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七紧急应变计划。八其他经本部指定事项。第9条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 检具再利用试验计划申请表及试验计划,经本部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划。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 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前项试验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二再利用技术原理、设施及设备。三试验方法、程序及步骤。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第10条个案再利用之申请表及计划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未依第八条办理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逾期未补正者,本部予以驳回
5、。经前项书面审查后,本部得邀集相关领域学者专家三至五人及相关主管机关实体审查,必要时 得进行现场勘查,如有修正事项则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正,逾期未修正者,本部予以驳回。经审查合格者,由本部核发许可文件,并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第11条个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一事业名称、地址、代表人。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代表人。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代码)、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间。五其他依法应记载及经本部规定事项。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
6、请变 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原申请人应依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第12条个案再利用许可期间为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间,得依第 八条规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请,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之申请者,本部得予以驳回。第13条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其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废止其许可:一未依许可文件及计划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二纪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者。三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经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四其他违法情形,经本部、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 者。第14
7、条依公告之种类及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或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时,再利用机构于事业废弃物再利 用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送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 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成份及数量。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设备、场所。三计价方式、有效期限及调整方法。四该再利用机构因故无法继续运作时,对其尚未再利用之废弃物处置方式。五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第15条本部得委迁相关机构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转移等事 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第16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原许可期间继续有效,于许可期满应 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第17条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第18条本办法所规定申请表格式,由本部定之。第19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