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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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1997年3月14日中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三章武装力量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第七章国防教育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当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宪法,制订本法。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御侵略,阻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和和军事相关的政治、经济、外

2、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当代化。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施主动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标准。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施统一的领导。第六条保卫祖国、抵御侵略是中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国公民应该依法推行国防义务。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正当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

3、、军民团结。第八条中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给表彰和奖励。违反本法和相关法律,拒绝推行国防义务或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要求,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要求的国防方面的其它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要求,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告,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要求的国防方面的其它职权。第十一条中国主席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告战争状态,公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要求的国防方面的其它职权

4、。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计划和计划;(二)制订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职员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相关工作;(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八)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和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九)法律要求的和国防建设事业相关的其它职权。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二)决

5、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三)领导和管理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订计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五)依据宪法和法律,制订军事法规,公布决定和命令;(六)决定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要求总部和军区、军兵种和其它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七)根据法律、军事法规的要求,任免、培训、考评和奖惩武装力量组员;(八)同意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计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十)法律要求的其它职权。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能够依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处理国防事务的相关问题。会

6、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确保相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要求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国防事务的问题。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责任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与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

7、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该分别向上级汇报。第三章武装力量第十七条中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御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与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十八条中国的武装力量必需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第十九条中国的武装力量受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共产党组织根据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当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第二十一条中国的武装力量应该适应当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升保障水平,全方面提升战斗力。第二十二条中国的武装力量,由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人民武装警

8、察部队、民兵组成。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关键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须时能够根据法律要求帮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根据要求进行训练,必须时能够根据法律要求帮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依据国家公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给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帮助维护社会秩序。第二十三条中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该和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第二十四条中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要求。国家根据法律要求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施衔级制度。第二十五条国

9、家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严禁非法武装活动,严禁冒充现役军人或武装力量组织。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第二十六条中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方法,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相关部门和相关军事机关,根据国家要求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第二十八条国家依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该根据法律、法

10、规的要求,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优秀、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和其它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施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国家统筹计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贮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施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国家为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

11、企业机关提供必须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机关给帮助和支持。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机关必需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确保武器装备的质量。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须方法,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发明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足发挥她们的作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升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正当权益。第三十四条国家依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施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它军用物资的采购供给。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须经费。国防经费的增加应该和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

12、适应。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施财政拨款制度。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它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和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标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结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全部。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该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足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同意,国防资

13、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标。国防资产经同意不再用于国防目标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管理。第七章国防教育第四十条国家经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推行国防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落实全民参加、长久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施常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关键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标准。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事机关,应该采取方法,加强国防教育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机关全部应该组织当地区、本部门

14、、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该设置合适的国防教育课程,或在相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该帮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该亲密配合,采取多个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四十四条中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根据宪法和法律要求,进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计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升动员能力。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贮备制度。战略物资贮备应该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时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机关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需根据法律要求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公布动员令后,必需完成要求的动员任务。第四十八条国家依据动员需要,能够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它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国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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