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同工同酬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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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同工同酬法理分析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立法均对同工同酬权进行了确认 ,但“其概念内涵、 法律地位和适用问题在立法和学理上都鲜有明确的阐释;虽然颇具价值导引性,但疏于实质规范性,这与同工同酬原则应有的地位与功能极不相称”。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第46条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 , 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这是我 国立法中唯一涉及同工同酬释义的内容,但其对于何为“同工”何为“同酬”却 无进一步的解释。另外,在学界也未形成同工同酬涵义的权威性通识,学者们多通 过将“同工同酬”分

2、解为“同工”、“同酬”两个要素并进行分别界定的方式实 现对整体内涵的研究。何为“同工” ?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同工,往往 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因为同工与否必须基于个案的特殊情况才能得以确认, 对此并无普遍性的标准可以参照。”在我国,根据条文说明第46条的规定 我们可以将“同工”理解为相同的工作、等量的劳动 ,相同的工作业绩。放眼域 外,欧盟男女同工同酬指令第 1条对“同工”进行了更详细的解释,认为 “同工”至少包括同工同酬或类似工作同酬,即使申请者的工作及其比较者的义 务没有同时履行。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评价工作是否平等,在本质上完全是指质 量的平等,它与服务的性质有关,男女劳动者是否同

3、时工作并不重要。“同工”的 判断不仅基于劳动者所从事工作的内容及性质之相同或相似,同时也应当考虑劳动者所从事工作之等值性。何为“同酬” ?国际劳工组织在同工同酬公约中 对“报酬”进行了解释,包括因工人就业而由雇主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向其 支付的常规的、基本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任何附加报酬。对此,欧盟1957 年颁布的罗马法条约(Treaty ofRome,1957)第119条对报酬进行了类似的界 定:一般的基本或最低工资(wage)或薪资(salary),以及其他任何酬劳,不论其为 金钱或实物,凡劳工因劳动关系而直接或间接得自雇主者均属之。因此,除受雇人定期从雇主处取得的工资或薪资(包括

4、周薪或月薪)是该条所称的报酬外,雇主基 于劳动关系,对于受雇人所为的其他金钱或实物的支付,如加班费、家庭补助金、 特别奖金、医疗服务、各类保险以及执行职务所需的车辆等,也被视为本条所称 的报酬。例如,在Garland Rail案中,欧洲法院认定英国铁路公司对男性退休雇 员家属所提供的票价折扣优惠,属于第119条规定的薪资报酬的范围,因此该公司女性退休雇员的家属也应当享受同样的折扣优惠。“同工”与“同酬”之逻辑关系如何?冯彦君教授对此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认为“同工”与“同酬”之间 是因果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即同工同酬的逻辑内涵应当是“同工而同酬”或“因 为同工所以同酬”。通过以上对“同工同酬”构成要

5、素及其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并参照相关国外立法,不难发现,虽然“同工”与“同酬”抑或是“同工同酬”的具体内 涵表述存在差异性或模糊性,但其中蕴含的根本性特征却是一致的,即排除歧视。 具体来讲,同工同酬并不要求劳动与报酬的绝对一致性,尤其在报酬内涵与形式 的多样性情况下,这一点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同工同酬的实现,本质上是排除劳动 关系中劳动者实现劳动报酬权过程中歧视性因素的存在。由此,对于同工同酬的内涵我们并不需要纠结于概念性的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具体案例之考量前提 下的歧视性因素的排除。同工同酬权之法理分析(一)同工同酬与按劳分配按劳分配是宪法所确立的适用于社会分配领域的根本性原则,指在对社会总

6、产品作了必要扣除后,按照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消费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 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由此可见,同工同酬与按劳分配密切相关。同工同 酬作为劳动关系领域内的分配原则与按劳分配之间的关系如何,学者们存在不同 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的分配领域内,按劳分配已成为一项法定 的原则。同工同酬,作为按劳分配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按劳分配 原则在同工条件下的具体化”。有学者则认为“同工同酬与按劳分配实为密 切的两项原则,二者是并立关系而非包含(含括)关系”。立足于按劳分配原则的 要求,同工同酬意味着“工”与“酬”的一致性

7、 ,即同工同酬作为按劳分配原则 在劳动关系领域的具体展开,是按劳分配这一“本质”的“形式”表现。因此 , 按劳分配作为适用于一切以劳动为内容的社会关系领域的分配原则,必然要求劳动报酬分配领域同样遵循其核心要求,同工同酬即是这一要求的扩展和具体化。 另外,还有学者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对同工同酬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解析,认为“同工同酬应该首先是政治经济学中的提法。同工同酬理论可以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和按劳分配理论中找到其政治经济学的依据”。综上所述,无论是法律层面的分析,还是劳动价值论层面的考察,退休再就业用工关系作为退 休人员以自身劳动与用人单位给付之报酬进行交换的过程与传统劳动关系在本 质上并无不

8、同,同样适用按劳分配原则,由此退休再就业人员同工同酬权的享有 则不证自明。(二)同工同酬与合理差别同工同酬的实现是通过排除歧视实现的。所谓歧视即是不平等的对待。由此,在同工同酬之权益保护过程中“平等”起着核心的作用。什么是平等?亚里士多德曾这样表述:“平等在道义上是指:同类的事物应当类似对待。”这成为正 式平等原则或类似情形的测试。同时也从侧面印证了这样一个观点劳动者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形下应得到相同的待遇,但在具有客观合理的抗辩理由时应当 允许差别待遇的存在。这一结论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相关立法的肯定和支持。例如,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 3条规定,工人之间报酬率的 差异,如果是基于

9、这种客观评价所确定的实际工作的差异而与性别无关,则不应被视为违反了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德国平等待遇法第二章在列举不视 为歧视的例外情况时提到,本法尊重有关政策和法律给予不同年龄雇员的不同待 遇,如在就业、退休年龄、退休金等方面的规定。欧洲法院在20XX年5月18日的一个判决中认定,以工龄和工作经验为标准确定不同报酬不构成间接歧视,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工龄短和工作经验少的雇员中女性雇员占多数。英国同酬法也有类似规定,对于男女劳动契约中的差异,雇主可证明非由性别因素所造成,而 是根据比较对象劳工间有实质重大差异 (genuine ma-terial differenee)时,则可以对两性劳工给予不

10、同工作条件。基于此论断,有学者以退休再就业人员在年龄和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等方面与适龄劳动者存在差异为理由,主张对退休再就业人员实行差别待遇,排除其同工同酬权的享有。这一观点是否正确,什么样的差 别待遇是合理的呢? “首先,有关差别待遇必须目的正确,也就是必须是为了 实现我们大家(尤其是法院,如果可以诉讼的话)所一般认同的正当目标,而不是 基于任何不正当的目标,至少不是为了歧视而歧视。其次,这种差别待遇必须是实 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手段。”可见,差别待遇的存在是实现正当目标的 手段而永远不能成为目标本身。但何为正当目标,差别待遇与正当目标之间契合程度的考察又依据何种标准实现,这都是更为棘手

11、且无法回避的问题。鉴于此判 断标准的抽象性和难以操作性,笔者认为基于同工同酬之存在基础的逆向考察,即“探究同等待遇的判定应当基于哪些因素”这一研究思路应该更加直观和可 行。上文提到,我国劳动立法将“同工”解释为相同的工作、等量的劳动、相同 的工作业绩。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英国同酬法 提出了三种同等待遇的情况:1.相似工作(likework),其中的参考因素包括工作 的任务(duties)、工作时段(hours)和责任(responsibilities)。2.工作被评估为相同(work rated equivale nt)。 3.工作价值相同(work of equal

12、 value) 。其次,美国平等工资法提出以技能、责任和艰苦程度作为同等待遇的考察因 素。再次,法国最高法院提出根据工作年资、工作效率、工作质量等因素判断劳动者能否获得平等待遇。最后,我国台湾地区性别工作平等法则提出依照年 资、奖惩、绩效或其他非性别因素作为是否给予劳动者平等待遇的考察因素。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可见,差别待遇的存在主要基于劳动者之间存在工作技能、工 作强度、担负的责任以及工作资历等因素的差距,而与劳动者的年龄及其养老保 险权的实现与否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剥夺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同工同酬权 ,对其实 行差别待遇的做法无疑是违背平等原则的错误之举。退休再就业人员同工同酬之保护退休再就业作为

13、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已经广泛地应用于当代劳动生活 领域。但由于我国劳动立法并未对这一特殊劳动群体的身份及法律适用予以明确 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退休再就业人员往往被排除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无法享受法律的倾斜保护。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退休再就业人员在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等方面 的特点,导致存在现行立法适用的困难和有违公平的隐患。但就退休再就业行为 的本质而言,其同样是退休人员以自身劳动与用人单位支付之报酬进行等价交换 的过程,自身的从属性地位决定了退休人员的劳动对价权益同样需要法律的特殊 保护。因此,退休再就业属于与适龄劳动者就业一般无二的就业行为 ,如同男女性 别之差不应当成为决定其工资报酬水平的因素一样

14、,“退休人员”之身份也不应 当成为其受到歧视的原因。由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同工同酬权同样应当得到肯 定和保护。放眼域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英国同酬法规定,该法对于主张同 工同酬或同值同酬的权利规定,适用于所有受雇者,包括依服务契约、学徒契约、 特定工作或个人契约的工作者,且无年龄上的限制。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在进行善意职业资格抗辩时,雇主必须首先证明年龄 要求是对其商业要素具有合理必要性的,然后再证明所有或绝大多数的超过一定 年龄的个人都不称职,或证明对超过这一年龄的个人进行逐个甄别是不现实或不 可能的,以此证明该雇主以年龄作为个案分析的替代标准是其行业特殊性的需 要。退休因素与歧视并无必然,退

15、休再就业人员与适龄劳动者一样遵循着同工 同酬原则的具体规定,享受法律对其同工同酬权的保障。然而,在实践中退休再就 业者同工同酬权的普遍缺失也是不争的事实。同工不同酬现象主要存在于退休再 就业人员与适龄劳动者之间,表现为同岗不同薪,收入水平低且增长缓慢,甚至出 现克扣和拖欠工资的现象。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总体来看包括三个方面:其一,退休再就业者弱势劳动者地位的必然结果。一方面 ,退休再就业人 员自我定位较低。由于劳动者身份在法律层面始终未能得到肯定,同时社会对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态度也与标准状态下的劳动者有较大的区别 ,由此造成退休再就 业人员往往产生自卑心理,否定自我的劳动者身份,不曾也不敢去争取劳

16、动者的 同工同酬权。另一方面,欠缺同工同酬权利意识。进行再就业的退休人员大多抱 以“发挥余热”的心态,从工作中获得肯定和成就感是其进行再次就业的主要目 的,因此往往容易忽视劳动报酬的公平合理性。而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后进行初次 就业的劳动者而言,出于珍惜工作机会的来之不易及初次体验拥有稳定工资收入 的生活,往往会降低其对同工同酬权益的敏感性。&nb sp;其二,用人单位降低用工成本的必然选择。退休人员之所以能够受到用人单 位的青睐,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用工成本低廉下的利益追求。我国退休再就业劳动 立法的缺失和不合理,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本应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 依据劳动立法通过双方有效博弈而形成的合理的劳动关系,但实际上退休再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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