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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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濮阳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水利工 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发展纲要( 2011-2020 年)、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濮阳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各类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濮阳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县

2、区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负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法人、勘察、 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及供应、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 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在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 限内负终身责任。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及供应、检 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 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 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 工作人员对质量负直接责任。

3、第六条 鼓励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 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第二章项目法人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 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制造及供应、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落实工程 质量责任制,并对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第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到水利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进行质量监督 注册的工程不得开工。第十条 具备开工条件后,项

4、目法人可自主确定工程开工事 宜,并在工程开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 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第十一条 工程开工后,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 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 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工程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的管 理,要求在工程施工期间,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常住工地。监理单 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副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及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发生变更时, 项目法人应按照要求严格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变更第十三条施工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 家进行施工图

5、审查,未进行施工图审查的不得开工。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进行设计交底。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 者暗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 水利工程质量。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工程建设材料、中间产品和 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O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按 照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第十七条对主要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的质量,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

6、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 行检测。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收集、整理技术文件和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 工或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资料及法人 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按规定及时报送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孩定。第二十一条 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 测,项目法人应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 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程所发

7、生的检测费用 由责任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 根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要求和项目的具体情 况,项目法人应负责提出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的项目、内容和数量, 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核定。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 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 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 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 审核、会签批准制度。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

8、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咨询报告的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 要求:(一)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 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二)设计、咨询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 证充分,咨询成果可靠。(三)勘察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

9、得指 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 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交待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 容、技术要求以及质量指标等作出详细说明。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对大型或重要水利工程,按合同要 求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明确满足工作需要的设计代 表,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 问题。在工程建设期间向项目法人及时提供工程有关设计报告。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应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 要。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时,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 单位。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

10、,提出相应的事故处理方案。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 质量评定和验收。在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 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第四章施工单位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 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 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 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 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 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

11、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 机构,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对 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投标承诺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 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未经批准不得更换。特殊工种作业人 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三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 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 别转包给他人。水利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 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 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

12、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 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 和图纸有差错的,应由监理和项目法人签署意见,设计单位书面 同意后方可修改。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 料。第四十条主体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准 备检查,并经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确认符合要求且履行相关手续 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第四一条施工单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 材料与中间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报监理单位进行复核。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原材料、中间产品一次抽样检验不合格时,应及时对同一取 样批次另取两倍数量进行检验,如仍不

13、合格,则该批次原材料或 中间产品应当定为不合格,不得使用。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 及有关材料,应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记录应 真实齐全,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送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 品安装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 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 题应做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 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评定制度, 严格工序管理,单元(工序)工程质

14、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 进行下一单元(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覆盖。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利工程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应负责返修。(一)单元(工序)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按合同要求进行处理或返工重作,并经重新检验且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二)混凝土(砂浆)试件检验不合格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对相应工程部位进行检验。如仍不合格,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三)工程完工后质量抽检不合格,或其他抽验不合格的工 程,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合格后才能进行验收或后续工程施 工。第四十六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施

15、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 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 好现场,接受质量事故调查。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 量保修期应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但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地基处理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 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 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少于2 年。第四十八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施工原因发生质 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第五章 监理单位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等级证书,

16、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业务,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 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并对 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 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投标承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 主要监理人员未经项目法人批准不得更换。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水利工程项目 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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