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税法打印版第十四章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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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 税法 第十四章税收征收管理法考情分析次重点章,分值在2-4分之间。第一节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1.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2.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和教育费附加不适用征管法。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一)税务行政主体:税务机关(二)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有关单位(三)其它单位和部门(比如各级政府)四、税收征收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设定第二节税务管理一、税务登记管理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也是纳税人

2、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一)开业税务登记1.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分以下两类:(l)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2)其他纳税人:不从事生产、经营,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2.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间(30天)和地点(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2)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30

3、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几种情况应比照开业登记办理:注意(4)其余略。(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3.税务登记证的核发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暂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在正副本右上角加盖“临时”章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

4、、车船税的外),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分别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及其副本对既没有税收纳税义务又不需领用收费(经营)票据的社会团体等,可以只登记不发证(二)变更、注销税务登记1.适用范围和时间要求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生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改变生产经营或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

5、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30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2.注销税务登记(l)适用范围。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企业由于改组、分立、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纳税人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2)时间要求。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不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因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在向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生产、

6、经营场所变动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三)停业、复业登记停业登记适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提出复业登记申请;不能及时复业,应在停业期满前提出延长停业登记;不申请延长停业的,视为已恢复营业,实行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四)外出经营报验登记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2.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

7、天。3.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4.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五)税务登记证的作用和管理1.作用: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l)开立银行账户;(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4)领购发票;(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6)办理停业、歇业;(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2.税务登记证管理:(1)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2)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3)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

8、报声明作废。(六)非正常户处理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2.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二、账簿、凭证管理(一)账簿、凭证管理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15日内设置账簿,扣缴义务人10日内设置账簿;无建账能力的可聘请机构或税务认可人员代理;有困难的

9、,可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税控装置。2.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同时使用一种民族或外国字。3.备案制度。自领取税务登记证起15日内,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4.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存10年。(二)发票管理1.发票印制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2.发票领购管理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对

10、无固定经营场地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可以视其情况,要求其提供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3.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管理:普通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的管理,应注意以下两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的管理,按增值税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必须开具或取得发票。发票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发票领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三)税控管理不能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

1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纳税申报管理(2011年考点)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以及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应按规纳税申报。2.申报方式:直接申报、邮寄申报(邮戳为准)、数据电文、定期定额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3.延期申报管理: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第三节税款征收一、税款征收的原则(一)税务机关是征税的惟一

12、行政主体(七)税款优先原则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并不是优先于所有的无担保债权,对于法律上另有规定的无担保债权,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税务部门、其他行政部门)。二、税款征收的方式: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委托代征税款、邮寄纳税、其他方式。三、税款征收制度(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3.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责任。5

13、.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只能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手续,不得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坐支。(二)延期缴纳税款制度“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特殊困难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所谓“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

14、提数。(三)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四)减免税收制度5.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审核,停止减免税,不报告者又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6.减免期满,应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8.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

15、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9.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8.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五)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1.税额核定:纳税人(包括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l)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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