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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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爱护  最高院 最高院观点: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因抵押人的缘由未刚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抵押人应担当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案件事实中欧公司是满洲里建行的授信企业,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署了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08年7月17日起,满洲里建行起先为中欧公司开具信用证,截止到2008年10月24日,中欧公司共有16笔接受单据并承诺到期付款信用证,合计11781974.65美元。满洲里建行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全部承兑,汇票到期后,满洲里建行必需无条件

2、对外支付。截止到2009年3月10日,满洲里建行对外支付了全部承兑信用证款11781 974.65美元。满洲里建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标的为53 293874元人民币的诉讼之后,中欧公司和其它担保单位应满洲里建行的要求偿还了大部分信用证欠款,尚余两笔信用证垫款1256082.65美元没有偿还,该两笔信用证垫款共发生利息15 090. 12美元。依据2009年5月8日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1:6.8354计算,该两笔信用证垫款本金折算人民币为8 585 827.35元,垫款利息折算人民币为103147.01元。满洲里建行变更诉讼恳求,恳求中欧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满洲里建行与中欧公司对该部分事

3、实不存在争议。伊尔库公司为担保中欧公司履行编号为NMMZED0815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满洲里建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12D面积为257.81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土地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6号院6号楼2单元261号面积为213.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土地抵押给了满洲里建行,承诺为中欧公司在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依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开立信用证等贸易融资供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伊尔库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

4、、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满洲里建行)持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约定:“假如因甲方(伊尔库公司)缘由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削减,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刚好或者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担当连带责任。”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3月16日,满洲里建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1中欧公司清偿满洲里建行为其垫付的两笔信用证本金人民币8 585827.35元及垫款利息人民币103 147.01元

5、;2伊尔库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担当担保责任。内蒙古高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因中欧公司对满洲里建行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满洲里建行向中欧公司主见清偿欠款及利息的恳求应予支持。关于伊尔库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满洲里建行主见的抵押权尚未设定,伊尔库公司不应担当担保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欧公司偿还满洲里建行为其垫付的两笔信用证本金人民币8585 827.35元及利息人民币103147.0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满洲里建行对伊尔库公司的诉讼恳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满洲里建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歼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7、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样的,适用物权法,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后,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有效,应予支持。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只是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而已。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假如因甲方(伊尔库公司)缘由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削减,或者导致乙方(满洲里建行)未刚好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伊尔库公司)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满洲里建行)有权要求甲方(伊尔库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担当连带责

8、任”的约定,伊尔库公司应当担当担保责任。恳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一审所请。被上诉人中欧公司答辩称:1伊尔库公司不应担当担保责任。抵押合同产生的缘由是满洲里建行动员中欧公司让伊尔库公司出面担保,后由于有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额保证担保,双便利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没有到房管部门进行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事实上后来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除本案8585827.35元人民币以外的货款人民币44708046.65元。因此,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双方已实际解除了抵押合同,案件与伊尔库公司无涉。2中欧公司对担当涉案货款8585 827.35元人民币无异议,但恳求以中欧公司全部的现存储于山

9、东青州中外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化学木浆1030.872吨和针叶漂白浆72.16吨(该批货物的价值现已超过了中欧公司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总和)冲抵所欠满洲里建行的债务。满洲里建行在债权实现有充分物质保障的前提下,又有意上诉,有恶意诉讼之嫌。恳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伊尔库公司答辩称: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不成立。签订抵押合同后,伊尔库公司不违反先合同义务,不担当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违反诚信义务拒不进行抵押合同登记的违约责任,更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合同责任。因而,伊尔库公司依法不担当担保责任。其余答辩理由与中欧公司相同。恳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爱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

10、争议的焦点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担当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实为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伊尔库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与满洲里建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样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由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与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歼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冲突,原审法

11、院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处理本案不当,应予订正。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缘由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满洲里建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满洲里建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

12、中欧公司答辩称因伊尔库公司与满洲里建行已经口头解除了抵押合同,所以才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上述所称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伊尔库公司担当,故未刚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伊尔库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三)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当接着履行、实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担当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担当连带责任。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其次项;三、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担当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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