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与思考刑CML事自诉案CML件审理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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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的现状与思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缺陷及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刑事自诉案件历来成为刑事审判的难点,许多基层法院刑事审判都为自诉案件所困,要么是无法结案,要么是案了事未了,当事人缠诉上访,成为一大不稳定因素.故审理好刑事自诉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基于此笔者汇总了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若干问

2、题,并就如何改变目前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对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及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一、立案环节存在问题及思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2、属于本法院管辖;3、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自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按照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立案审查而统统受理,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以致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被告人

3、不明确或下落不明的、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按公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以致形成易立难审、久立不审、久立不决的现象,造成当事人不断的缠诉、上访,社会矛盾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和解决,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我国法律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不甚合理,缺乏可操作性。如: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但立法和司法均未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对第二类案件中何为“有证据”、何为“轻微”,法律规定不明确。第三类“公诉转

4、自诉”案件的设立弊多利少,因为这种强化自诉、削弱公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检二机关依法所享有的终止诉讼权力的质疑,损害了公、检二机关依法所做出的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此类案件多属于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二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和专门技术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无疑不太现实。这样,如果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要么会被依法驳回,达不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要么为法院受理后,法院不得不依职权进行适当调查,容易导致审判的“纠问化”,从而有悖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

5、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取消第三类的自诉案件,限制自诉权的行使。(二)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不予接受;对被害人的控告,不予受理。六机关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指第二类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旦受理了案件,就很难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迫自行消化。另外,在案件发生时,被害人一般先报案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往往习惯地不考查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就仅以系轻微犯罪属于自

6、诉案件为由拒不立案侦查或者不立案但仅做初步调查,迫使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一些非自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增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虽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刑诉法第171条、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192条的规定:证据不足的,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甚至判决无罪。但这样处理的结果是导致对犯罪的放纵,没有完成刑法惩罚犯罪的任务,被害人的损伤也得不到补偿,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诉法及其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使之与六机关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增加有关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的规定,建立法院与公安关于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的协调机制,从而使人民法院有机会将

7、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进行有罪判决的“自诉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以发挥公安机关的侦查专长,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对于被害人首先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受理,构成犯罪的,按公诉程序进行,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后,又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三)立案人员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把一些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是依法处理自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其主要任务是审查自诉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否归本院管辖?自诉人起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或是否需要进一步提出补充证据?等等.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

8、题,同时也要审查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仅作形式审查是有原则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案人员对自诉案件立案条件掌握不准,把握不严,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同时,在实践中还存在人民法院迫于县委、政府等部门的压力,为解决当事人不断上访告状等问题,被迫受理一些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这些案件,一旦受理,便成为“烫手的山芋”,很难在短期内得到解决,成为久拖不决的积案.因此,笔者认为,立案人员应严格把握立案条件,仔细审查、严格把关,敢于顶住压力,严格执法,把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统统拒之于法院大门外。二、对自诉案件证据问题的思考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较高,必须达

9、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被害人一方的自诉人,与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有专门技术的公安机关无法相比,其举证能力要差得多。同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较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相对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证人分别为原被告双方出不同的证言,甚至当事人故意找人作伪证。导致案件证据材料错综复杂、真伪难辩、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证据问题,在自诉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证据意识较差,举证能力不高。实践中,自诉人往往仅注重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注重证明危害结

10、果的发生与被告人行为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自诉人仅凭一份法医鉴定、几张伤情照片、几份医疗费票据,就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却不注重保存,收集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强、可信度不高。同一个证人经常为不同的当事人作不同的证言,甚至隐瞒、歪曲实事,故意作伪证。3、证人的权益不能得到相关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由于对证人的人身、物质权益保护不够,证人怕得罪人,怕遭受打击保护.往往不愿出庭作证.以致证人无法当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无法当庭质证。4、自诉案件当事人,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往往不能及时甚至无法提取、固定或妥善

11、保存物证,导致证据保全、固定困难。证据是查明案情的惟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为公正处理自诉案件,必须对上述证据问题予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从表面看,自诉人与被告人地位平分,诉讼权利呈对等状态;但实质上由于自诉人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相当高,自诉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因此仅凭自诉人自身的力量难以完成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及时的法律援助就成为自诉权顺畅运行的重要支持。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援助,只要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为

12、其指定律师提供帮助。规范辩护律师的取证行为,加大对故意作伪证的惩处力度。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常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向自诉方收集证据。因此,刑诉法应进一步完善,并明确规定出罚则: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而收集的材料无效,并应据此认定辩方在程序上妨害作证,从而对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对引导或威胁证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证人故意作伪证的,应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3、.以期规范辩护律师的取证行为和提高证人的作证责任意识。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证人作证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但目前证人作证意识不强,且往往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因此应加强对公民作证意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作证意识。并对证人作证给予物质奖励,让证人不致因作证而遭受物质损失。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大对证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力度,对威胁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公安机关应据被害人申请,及时介入案件侦查.对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仅凭自身力量无法完成的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应被害人申请,应及时介入案件侦查,以加强被害人

14、的取证能力,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提取、固定、保存物证等均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侦查.加快制订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效力等问题作出的规定,以保障便利,并指导当事人依法行使举证权。三、对刑事自诉案中强制措施使用问题的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四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主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依法正确及时的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中,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当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某些案件的被告

15、人采取逮捕措施过于草率。在司法实践中,为追求办案速度,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然后给被告人及其家属施压,促使案件在短期内解决。这样做的后果是:一旦错捕,会引发国家赔偿,并有可能会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被动。2、对某些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案件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捕必要,但人民法院没有及时采取逮捕措施,导致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长期不到案,案件被迫中止.而且一中止就是几年,这样的

16、案件已成为合法的“积案”,使被告人长期甚至永远“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有的案件的被害人还不断上访,影响了社会稳定。3、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措施执行不力。刑诉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均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时,往往让被告人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过字便了事,并不移交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实际处于放任自由状态,没有国家强制机关予以监督、执行。笔者在实践中常遇到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时,往往在公安机关办过手续后,由法警执行,而在法警执行逮捕过程中,被告人装病拒不去羁押场所,到达羁押场所后,由于被告人装病,羁押机关常以被告人有病,不符合羁押条件为由,拒不接受,造成工作中的被动。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强制措施问题:1、在被告人尚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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