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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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民法典及其对中国的影响-12-3 11:12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其内容和编制影响着许多国家民法的发展,如下我将重要简介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种特点是它的五编的构造。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到法国民法典,民法始终被划分为人法和物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多种限制”、“获得财产的各措施”三种编,事实上就是这种划分法。18的奥地利一般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编的(虽然人们把它划入德意志法系)。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的划分法就有所变通,设有单独的“继承法”一编

2、。19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则分为5编,设立了总则编。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立,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撒克逊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影响并不大。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编制,就导致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而有关“总则”编的讨论则始终持续到后世。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主编构造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立、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如下就这三点略加讨论。(一) 有关总则编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争议的问题。一方面是整个民法有无“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象共共同的规则

3、来。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回答是肯定的。总则编就是在这个理论的基本上形成的。从理论上说,这是能成立的。由于在人法(或称为身份法)和物法(或称为财产法)两部分里,的确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主体(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样,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种总则编,规定人的能力、法律行为等,是也许也是应当的。再说,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那么,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称为一种民法呢?如何构成一种整体呢?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一种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种完整的整体了。因此

4、,从逻辑上说,总则是应当有的。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赞叹,特别使注重逻辑体系的人为之倾心。在总则编规定的几中主题(如“人”、“物”、“法律行为”等)中,“法律行为”特别动人。民法里有多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把许多种行为概括在一起,从而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体。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正是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但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越到后来,越是受到某些人的怀疑。怀疑是从这样一种问题发生的:“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所有的规则吗?事实表白,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合用于民法所有的。就有关主体的规定说,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

5、,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有关法人的规定就不是所有民法的“总”的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合用于身份法的。可见要想在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建立“共同规定”(总则)是做不到的。但是,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种总则编,究竟是一种伟大的尝度。总则编至少大两方面有其不可否认的意义。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种有机的整体(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合用总则里的规定,并不是完全不能合用)。第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反复之处。例如有关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合同、婚姻、遗嘱等)逐个规定的反复作法。对于民法中的总则问题。不仅学者间始终有不同的见解,在19后来发

6、布的各国民法典中,也有设总则的,也有不设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则采用调和的措施、不设整个民法的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得好:总则“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构造,而更多的是总则所体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二) 债法与物权法的划分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这样,把民法财产法部分中的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严格划分开,分别规定于两编。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编第3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3编第4章),可见该法典已有“债”的概念。但这些都规定在第3编:获得财产的多种措施之下。在这里,债法并没有独立的

7、地位。债的关系是作为获得财产的“措施”而存在的。它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即物权法,更狭义的是所有权法)的附庸。德国民法典中,债法则独立成编,与物权法(财产法)并列。这是一种重要的发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规律的发展。有两位英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在十九世纪此前,法学家们把合同法看作是“财产法的附庸”(这里所谓财产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财产法,即物权法,特别是不动产法)。法国民法典正是这样。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把担保物权(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规定在多种合同之后,也规定在第3编。这种做法是觉得,担保物权是附属于债权而发生和存在的。德国民法典从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出发,觉得,债权和物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不应

8、混在一起。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等)和所有权同属物权,应当规定在一起,而合同、侵权行为等则属于债的关系,应当规定在一起,两者应各自成编。这样,德国民法典清晰地划定了物权与债两个概念。而这一点在法国民法典是不十分清晰的。德国民法典不仅分别设立了债的关系法与物权法两编,并且在民法理论中严格划分债权的行为(承当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并发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这一点形成了德国民法的一种突出的(也是有争议的)特色。对于德国民法典严格划分债与物权的措施的一种非难来自有关买卖合同的问题。特别在与英美法中的规定比较时,更受到批评。在英美法,有关买卖的法律既解决买卖双方的义务,也解决买方获得所有权的

9、问题。而在德国民法典,这两个问题分别由债法和物权法去解决。这对于学习民法的人和合用法律的人都很不便。但是德国法自有它的一套理论和措施,德国成法觉得获得所有权的问题不是买卖行为中独有的,而是几种债的关系(买卖、赠与、互易)中均有的。把这个问题另行规定,以免反复,更好某些。何况从法律行为(这是德国民法中的一种核心问题)的性质说,这两个问题分属于两种性质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来就应当分开呢。至于说由于担保物权具有附属性,就应把它作为合同关系的附从物而规定在债法中,不管在逻辑上,在新发展的担保物权(目前已有了不附属于债权而发生的担保物权,例如最高额抵押)上,都讲但是去。(三)独立的继承编法国民法典把继承

10、规定在第三编:获得财产的多种措施中(第一章:继承;第二章: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互相权利。),以之与“买卖”、“租赁”等并列。这种规定措施在那个时代可以说有特殊意义、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参见本文第一节),但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继承,单就其财产移转方面看,确是获得财产的一种措施。但这种措施与买卖等获得财产的措施有主线的不同。买卖是一般债的关系,在任何人与她人之间都会发生。而继承这种财产移转,只能在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发生,换方这,继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关系之上的一种“获得财产的措施”。正因如此,有关继承就有某些与一般债的关系很不相似的规定,例如这种财产移转没有等价有偿的性

11、质,有法定的份额(应继分与特留分),在一定的情形上可以剥夺继承权等。因此把继承与买卖并列规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德国民法典设立一种独立的继承编,固然要合理得多。德国民法典的编制及其对中国的影响中国正式制定民法典在本世纪代末。当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设立立法院。立法院成立后即着手制定民法。起草民法时,自始即决定采用五编制。五编制的采用可以说不仅仿照德国民法典,也是效法日本等国的。后来五编的内容则多采自德国民法典。民法学家梅仲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成规,亦尝撷取一二。因此说旧中国的民法,是继受德国民法典而来,实不为过。除了在法律上受德国民法

12、典的影响外,旧中国的民法学者(涉及某些法官)也大都是对德国民法有较深知识的人,因而德国民法的理论也由此影响到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长期没有制定民法。50年代初曾草拟民法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继承4编,如加上另已发布的婚姻法,事实上仍为5编制。后来各次民法草案未采五编制。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由于其自身不是完整的民法典,固然不也许采用5编制。在民法教学中因此也不再依5编制讲学,但是到80年代后半期,德国民法的影响又在各方面体现出来,特别在某些教科书中。并且这种影响有越来越大的趋势,德国民法理论也在民法学界始终存在,先是潜在的,后来则成为明显的。这可以从近十余年来民法书刊中看到。至于在台湾,由于始终合用中国民法,以及从德国学习归来的学者的努力,德国民法的影响始终存在并且十分重要。台湾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也受到美国法的影响(如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与公司法等方面),但总地看来,德国法的影响仍占重要地位。这种情形都不是偶尔的,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而德国民法(涉及法律和理论两方面)在成文法国家的地位是很有根基的,加上中国的老式,德国民法的影响在近期会更加扩大,在将来也会长期存在,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研究、探讨德国民法典,从其中获得经验教训,以增进国内的立法工作和研究工作,仍不失为国内民法学者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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