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上传人:枫** 文档编号:486806321 上传时间:2022-12-14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缺陷及解决途径 沈 飞我国民商事合同类案件的管辖一直以特征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出改变。在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就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的批复、通知、复函多达上百件,但此问题导致的管辖权案件大量增多的情况并未改变,新民事诉讼法也未给出问题的解决之道。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期望对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能有所裨益。一、两种合同履行地的存在造成合同案件管辖混乱 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合同中有两个义务以及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履行地

2、点的单一化才是确定合同管辖的前提,或者说,在有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一为确定管辖权的履行地点,现实中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概念的表述略有不同,其中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作为实体法对其表述成“合同履行地点”,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则称其为“合同履行地”,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是各法在立法中对本法所要解决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而规定的一个地理概念,在法律

3、概念上是相同的。审判实务中我们通常遵从特征履行地同时兼顾实际履行地。 1、特征履行地。指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1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法

4、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纷纭,理论与实践也意见不一。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

5、,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

6、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笔者以为,目前占主导地位的两种合同履行地认定方式,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中非常复杂,与之相对应的各种解释又有不协调之处,特别是我国所采用的特征履行地的概念,在审判中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特征义务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分为主要和次要,并以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的实施地确定为讼争合同履行地,是不可取的。绝大多数合同属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义务或非给付金钱义务。按合同理论,这两种义务是互为权利、相互平等的,不存在主要的和次要的问题。2这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根据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双

7、方的重要性来区分主要和次要义务是困难的。因为对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是不重要的,但对接受履行的一方却可能是重要的。同时,从利益角度考虑,也很难确定。因为有许多合同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和对价的。”3 比如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价款也是财物,仅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义务的履行看成特征义务而不把价款义务的履行看做是特征义务的履行,厚此而薄彼,显然从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再比如无偿合同,一方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是根据对方作出的相应对价而承担的义务,在对方

8、没有付出对价的情况下,也应当负有交付赠与标的的主要义务,所以从利益关系上很难确定主从给付义务。在市场经济中,由于交易行为千差万别,因而许多新类型的合同不断出现,其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是什么,无法就现有的合同名称来归纳识别,如实践中的无名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交易行为等等,给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带来诸多困难,特征义务不明确给争管辖提供了借口。再者,特征履行地对每一类型的合同都需要确定一个特征义务,这会导致管辖的膨胀,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合同,而对合同特征义务本身的争议,也会影响到管辖的确定性。因此,以特征履行地确定管辖是不合理的。 实际履行地虽然强调了法院与合同案件的密切

9、性,但对履行地过于苛刻的限制,与现代市场交易的方式不相适应,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只限制于法律所规定的几种交易方式。比如分别位于甲地和乙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丙地(买方仓储所在地)交货,因卖方市场行情较好,来不及出货,而买方又急着要货,经协商后卖方将卖给别人的一批货在丁地先行交付给买方,故实际交货地在丁地,买方将货运回丙地仓库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发生争议,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当事人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了履行地,须由与案件联系很微弱却是实际履行地的丁地法院管辖,而如果由原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丙地法院管辖,显然对双方当事人和案件的查明都有利,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合同履行地限制为实际履行地

10、,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现代交易的需要。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际司法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合同履行地是一个被广泛认可的。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行,因此合同应适用其履行地法。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关于履行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大陆法系国家都以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多。法国民诉法第条规定:“合同案件,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给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为即为所有

11、权转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按德国学者的解释,此条中的履行地是指法定的履行地,也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在这里,德国民诉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接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因契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辖。4 从上述各国的规定看,对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履行地一般是指法定的履行地,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可以

12、在物之实际交付地和给付履行地中选择管辖法院,解决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理方式。 三、建议根据争议的债务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有学者曾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在确定管辖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5笔者所指的债务履行地是指法定履行地(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各类性质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按法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13、,在法定履行地或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给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进一步说来,凡合同履行中因标的物而产生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法院管辖(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凡因价款支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强调合同义务的争议性,就是在承认合同义务有多个基础上强调管辖法院与案件的实际联系性。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消除以往合同履行地设定缺陷,保证合同案件管辖权的稳定。注释: 1 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277页 2 梁书文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37页 4 卢国平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 5 江伟、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http/www. 1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施工组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