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答 辩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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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黄延基、男、汉族、酒泉市人,系肃州区下河清乡“清河沙场”业主。住址:肃州区金佛寺镇红寺堡村六组二号。电话: 因“沙石运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四点答辩意见,谨供法庭参照:一、 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月期间,原告建议并规定被告为其揽活赚钱,当时酒泉市大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简称:大正公司)承揽了“高铁修建工程”供沙事宜,只因被告与大正公司经理相识,原告拟通过被告为其说情揽活。后经被告从中引见,简介、撮合、最后使原告与大正公司以口头形式达到了沙石运送合同。其基本领实为:大正公司由位于肃州区清水镇酒泉市清泳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简称:清泳沙场)及清水镇王军汉沙场(如下

2、简称王军汉沙场),从上述两处沙场拉运沙石运送至位于肃州区下河清乡葡萄基地清河洗沙场(如下简称:清河沙场)进行加工,即有原沙取除沙土、杂质、加工为成品沙石。当时该场的法定代表人为崔永升,被告系该场的合伙人之一。上述沙石经加工后,再有原告运往高铁修建现场,沙石运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大正公司。二、 被告祈求事项与基本领实不符 自月下旬,原告开始有上述两处沙场拉运沙石,直至同年8月底结束。期间,共拉运“清泳沙石场”沙石(原沙):458立方;由“王军汉沙场”拉运沙石(原沙):32458立方,合计:81916立方,其中:清泳沙石场原沙每立方运价为元,即:49458立方8元=39664元;王军汉沙场原沙每立方

3、运价为7元,即:3258立方7元227206元,合计运价为:6228元。清河沙场每加工一立方成品沙(除取土、石子、杂质)加工费为15.0元/立方,即:81916立方沙石经加工后的成品沙为每立方15.5元。结算方式为正大公司实际收到的成品沙方量作准计费。同年0月2日,由清河沙场会计武兴东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详见证明原件)在此之前,大正公司与8月期间通过金佛寺信用社给被告在该信用社办理的“飞天卡”上打款10万元,同步也给原告给付了一笔运费,具体打款金额原告清晰,由于当时要钱时是被告与原告一同前去大正公司崔款的。三、 被告与大正公司系沙石运送合同的相对人 自6月期间,陆续拉运至清河沙场的沙石,经加

4、工后再有原告运往高铁现场,每单车运往高铁用沙现场后,由高铁项目物资部专人过磅验货,验货后给司机出具过磅单据,司机在拉运下一车成品沙石时须给清河沙场会计武兴东交付上一车的磅单,然后再由清河沙场会计给司机出具方量单据,在该单据上盖有张掖市兰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印章是有大正公司的负责人交清河沙场会计用以原告运送、被告加工沙石计算方量专用(张掖市兰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有大正公司另行注册成立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原告以其执有的盖有的兰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方量单据、被告以其执有的由司机交回的过磅单据,分别向大正公司结算各自的运送费、加工费。 后来,只因大正公司尚欠原告运费若干元,被告

5、的加工费若干元,在期间,经大正公司、原、被告三方协商:大正公司将未拉运的成品沙,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冲其尚欠原告的运费,每方成品沙的具体单价均是由原告与大正公司协商拟定。原告由清河沙场拉运至14号机场的成品沙为:3656立方,其又向下河清机场拉运成品沙为:749.3吨(以此抵冲原告运费)。原告与9月2日为被告书写了两份证明(详见证明原件),后来,被告持上述证明再与大正公司结算其加工费用。 截止今天的庭审,大正公司尚欠被告的加工费若干元未付。四、 原告的诉请事项,有违合同的相对性根据法理:合同不波及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合同相对人的侵权,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的权义关系,应另行根据商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综上,结合该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与大正公司分别以口头形式达到的沙石运送、加工合同,从形式上看互相联系,然而,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看,是两个各自独立、互不从属的合同,即:合同的主提、内容、权义关系均各自独立。谢谢法庭! 答辩人: 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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