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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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

2、形式。”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

3、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五、删去第十四条。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

4、,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

5、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6、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

7、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

8、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

9、,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

10、给一次性奖金。“(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照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

11、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十二、将第四十六

12、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

13、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开展人口与

14、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

15、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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