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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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民法典之总则编(2000年4月26日修正)第一章 法例第 1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 2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 3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4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第 5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

2、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第 二 章 人第 一 节 自然人第 6 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 7 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第 8 条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第 9 条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第 10 条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第 11 条

3、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第 12 条 满二十岁为成年。第 13 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第 14 条 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第 15 条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第 16 条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拋弃。第 17 条 自由不得拋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 18 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

4、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 19 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 20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第 21 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第 22 条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一 住所无可考者。二 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 23 条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第 24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第 二 节 法人第 一 款 通则第 25 条 法人

5、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 26 条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第 27 条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第 28 条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第 29 条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

6、之所在地为住所。第 30 条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第 31 条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第 32 条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它法律之规定。第 33 条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第 34 条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第 35 条 法人之财产

7、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第 36 条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第 37 条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第 38 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第 39 条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第 40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一 了结现务。二 收取债权,清偿债务。三 移交剩

8、余财产于应得者。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团内,视为存续。第 41 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清算之规定。第 42 条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第 43 条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第44 条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

9、为目的之团体。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第 二 款社团第 45 条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第 46 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47 条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一 目的。二 名称。三 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四 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五 社员之出资。六 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七 订定章程之年、月、日。第48 条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一 目的。二 名称。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

10、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 财产之总额。六 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七 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第49 条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第50 条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一 变更章程。二 任免董事及监察人。三 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四 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第 51 条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之

11、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第52 条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第53 条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

12、以上书面之同意。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 54 条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 55 条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第 56 条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第 57 条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13、。第58 条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第三款 财团第 59 条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第 60 条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第 61 条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一 目的。二 名称。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 财产之总额。五 受许可之年、月、日。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财

14、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第 62 条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第 63 条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第 64 条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第 65 条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15、。第三章 物第 66 条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第 67 条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第 68 条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第 69 条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它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第 70 条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第四章 法律行为第 一 节 通则第 71 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第 72 条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第 73 条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第 74 条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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