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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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 2月 17日 建规20122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 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 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 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容

2、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 比值.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 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无效。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

3、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 请用地。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 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 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 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 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 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一

4、)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 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 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

5、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 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 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 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 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 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 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

6、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 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 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 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 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 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 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 人有利害关系的,应

7、当回避;(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 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 或组织听证;(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 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 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第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 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 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 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

8、积率。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 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 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 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 求.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 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 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

9、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 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 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3月 1 日起施行.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年12月1日 建设部令第 7 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 次部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 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 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 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 城市、县

11、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 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 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 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 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 的关系。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 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

12、料。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 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 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 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第十一条 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 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 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

13、元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 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 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 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 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

14、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 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 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第三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五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采用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备案.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

15、由有关 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 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批机关。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 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 布。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 规划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规划动态维 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第二十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 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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