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上传人:壹****1 文档编号:486519259 上传时间:2023-12-14 格式:DOC 页数:30 大小:30.7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3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1(2081字)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某因刘某诉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某的起诉作以下答辩: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重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某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无须赔偿。6、刘某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15177。6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照刘某提供的广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表明其母亲的请假是必须或必要的,特别注意的是,在

2、刘某的非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后,均表明刘某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够自理,因此,刘某母亲自愿请事假导致的损失不能转嫁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刘某治疗期间实际上已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如果刘某母亲请事假是作为陪护人员,那么该费用系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刘某的本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7、对刘某主张的残疾补偿金24400元,无异议。8、刘某主张的配镜费2273。20元不合理。该项费用表现为特殊材料,刘某自己注明为眼镜费,明显过高,应以普通的眼镜市场价格作为确定依据,认定为500元为宜。9、对刘

3、某主张的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无异议。10、刘某主张其交通费损失303。6元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刘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为160元,公交车票为66。60元,均未说明支出时具体的时间、人数等,另外,交通工具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车,刘某也未能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因此,刘某的交通费应综合认定为100元较为合适。11

4、、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刘某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序评定意见书x8法鉴字第416号结论为十级伤残,即表明刘某虽然头部有部分缺损,形态异常,但属于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完全自理。另外,也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答辩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通过上述分析,刘某合理的损失应为110151。40元(医疗费78467。40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0元+残疾补偿金24400元+配镜费5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交通费100元)。按照双方各承担5

5、0%的赔偿责任计算,答辩人应承担55075。70元。医疗期间,答辩人向广西民族医院支付40566。30元见答辩人证据4,向医大一附院支付了2万元见银行支付凭证,共计支付60566。30元。由于刘某也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x0元痕迹检验费、x元车辆检测费、260元的车辆停车费等损失合计2460元见答辩人证据5、6、7,刘某应承担50%即1230元。综上,答辩人还应赔偿刘某的损失为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6720。60元。四、答辩人无须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刘某的过错

6、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刘某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经伤残鉴定仅为十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无须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此致人

7、民法院答辩人:公交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x9年8月23日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2(2798字)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某因刘某诉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某的起诉作以下答辩: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刘某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x8痕鉴字第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答辩人证据3,可以清楚地知道,刘某在驾驶电动

8、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为骑行状态,然而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忽略该重要的客观事实。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因此,该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廖某的超速驾驶,刘某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抢过人行横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从事故现场图见答辩人证据2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有:公交车与刘某相撞时,刘某是骑在车上的,公交车右前轮的最长制

9、动印迹长为12。09米,双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车右边。据此充分表明,当廖某发现刘某驾驶自行车意图抢过人行横道时,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然而在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要越过公交车的时刻,还是相撞了。假如刘某让直行的公交车先行,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或者刘某是按规定下车推行或慢速通过,那么,公交车司机廖某就更加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提前减速或避让,从而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刘某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

10、,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因此,x8年1月28日交警支队第一次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3、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x4年5月1日施行),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时,上级部门可以发回原单位要求重新作出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发回原单位重新调查和认定,也不应由原来的经办人参加,否则难以保障认定结论的公正性。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门前后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经办民警均为施春阳、唐文军。并且,在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在前后两份认定书对双方的违规行为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确定,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他们在重新作出

11、的认定书中,他们有意回避了刘某违法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客观事实,从而将原来廖某、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改变为由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样的改变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依据的,并直接导致了对答辩人一方不公正的结果。4、基于(第重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刘某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或直接采信x8年1月28

12、日交警支队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二、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廖某在发现刘某突然快速横过路口时已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应减轻

13、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刘某和廖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刘某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三、刘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刘某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详述如下:1、对刘某主张的78467。40元医疗费,无异议。2、对刘某主张的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刘某主张的8720元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

14、为刘某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刘某的该主张无依据。4、刘某主张的5250元雇佣陪护护理费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x0元部分应予驳回。刘某主张的陪护费,其中包括在民族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周某x0元和支付杨某x0元,在医大一附院治疗期间,支付李某1250元,均为50元/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同时需要多名护理人员,另外,刘某在非住院治疗期间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刘某的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65天,需要1人陪护,其护理费应为3250元(50元/日。人65日)。5、刘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730。40元无事

15、实依据,应予驳回。按照刘某提供的小学出具的证明,刘某的月均收入为1907元。另,x7年12月19日为星期三,并且时值学校上课期间,刘某于该日上班途中的7点30分发生事故应为工伤,因此学校不会扣发其任何的工资,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实际扣发了其工资。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3(2782字)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某因刘某诉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某的起诉作以下答辩: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刘某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痕鉴字第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答辩人证据3,可以清楚地知道,刘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为骑行状态,然而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的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大杂烩/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