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诉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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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单位诉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572号原告A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佰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单位。法定代表人唐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仲国,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涵君,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C单位。原告A单位与被告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C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

2、,向被告提供价值847,932元的服装。同月25日,原告将服装送到指定仓库。同年3月18日,原、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1200件服装,货款为2,890,199.99元。嗣后,原告于同年4月4日、4月10日、4月18日分三次将服装送至指定仓库。实际供货数量为92996件,货款为29747030元。两合同总货款为3794,962元,所涉服装被告均已出口。被告仅支付货款1,117,000元,尚欠2,677,96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7,962元,支付从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的利息损失66,280元。被告辩称:其与

3、原告就本案业务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第三人接受外商订单后,委托原告进行来料加工生产,并由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外贸代理。被告所为包括付款、办理辅料进口及服装出口手续等均按第三人指令进行。因被告系外贸公司,代理的服装出口业务较多,无法确认原告服装是否均已出口,且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也并无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补充意见称:本案业务操作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人员均有接触。但第三人是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往来。以往原、被告业务往来中,第三人也参与,第三人是作为被告国内业务的联系人和代理人。原告在审理中提供证据如下:一、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购销合

4、同传真件(未显示传真号码),载明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见附件,数量为91200件,总金额为2,890,199.99元。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贷记凭证3张,分别为2003年1月10日,175,000元;1月16日,75,000元;3月19日,867,000元。证明被告按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三、2003年1月25日上海六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客户名称为“浦东三林”的进仓单4张,合计731箱;被告出具给外商PSTEX GROUP INC(以下简称PSTEX)的服装发票1份,载明型号为1963、1640、1641、LM497、L

5、M328,及相应数量,价格,计864箱;被告出具的装箱单1份。原告表明其中发票、装箱单系第三人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就2003年1月合同已向被告交付服装729箱,型号为1640、1641、LM497、LM328,共25970件,价值847,932元,被告已出口,并证明所供服装的型号、数量、价格;四、2003年4月美国赛图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第三人的入库单3份,合计2588箱;被告出具给外商PSTEX的发票3份;被告出具的装箱单3份。其中发票、装箱单系第三人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就2003年3月合同已向被告交付服装92996件,价值2,947,030元,被告已出口,并证明所供服装的

6、型号、数量、价格;五、被告申报并盖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及200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给PSTEX的相应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53,197.20美元和63,612美元)。原告表明证据系第三人提供,证明2003年1月合同涉及的服装,被告已报关出口,继而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六、被告申报并盖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3份及对应的2003年4月2日、4月8日、4月15日被告出具给PSTEX的相应发票3份(金额分别为203,621.40美元、185,536.80美元、112,154.40美元),原告表明证据系第三人提供,证明2003年3月合同涉及的服装,被告已分三次报关出口,继而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七、原

7、告向海关调取的材料:1、加工贸易5,000美元以下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编号为473),载明经营单位为被告,加工单位为原告;出口合同Z06065206106A,进口料件为标签(吊牌),数量为20300张,总价为64美元;出口合同Z06065206107,进口料件亦为标签(吊牌),数量为91200张,总价为286美元;并载明出口成品为女式针织衫111500件,总价411,960美元;2、被告与PSTEX签订的标签进口合同1份,合同号为E06065203012,数量为111500张,总值为350美元;3、被告与PSTEX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2份,合同Z06065206106A,数量为20300件,金额

8、为86,640美元;合同Z06065206107,数量为91200件,金额为325,320美元;4、代理报关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2003年3月的业务,系被告从外商处承接后,委托原告生产加工的。其中,合同号为Z06065206107的销售合同所涉服装91200件由原告生产。八、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与购销协议样本,证明购销合同传真件系采用被告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合同文本。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非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以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过此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款系按第三人指令向原告垫付的生产资金,但原、被告之间贸易往来无支付30预付款的惯例;证据三、四中进仓单、入

9、库单中名称非原、被告,与本案无关,发票无被告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装箱单也非被告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证据五、六中的报关单无海关盖章,不是正式报关单,发票是基于外贸代理出具,不能证明货物已出口及原、被告有买卖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加工贸易5,000美元以下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2份(编号为473、474),证明本案业务系加工贸易,原告通过被告代理进口辅料;二、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海关编号分别为333219823、333219818),证明被告代理原告进口辅料(标签);三、原告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日期为200

10、3年3月24日,证明原告知道本案业务关系为代理进出口加工贸易;四、货运公司发出的到货通知书2份,其中一份被通知人为第三人,证明第三人负责收取辅料并组织原告生产;五、PSTEX传真给第三人的部分订单共7页及中文翻译件,被告表明传真系从第三人处取得,证明本案所涉服装系外商向第三人订购,第三人接订单后,组织原告及其他厂家加工;六、第三人发给被告联系业务的传真,证明第三人指令被告报关;七、被告向海关调取的海关编号为333219823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所附材料:1、报关单,载明进口日期为2003年3月20日,经营单位为被告,商品为辅料(标签),总价为350美元,用途是加工返销,税费征收情况为免税;2、航

11、空运单及中文翻译件;3、PSTEX开具的发票(号码为31803)及中文翻译件,载明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第三人,金额为350美元;4、加工贸易5000美元以下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编号为473);5、被告与PSTEX签订的进口合同(E06065203012);6、被告与PSTEX签订的销售合同2份(Z06065203106A、Z06065203107);7、代理报关委托书。其中4、5、6、7与原告证据七相同,证明第三人和外商进行交易,被告系进行外贸代理;八、被告向海关调取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合同号(空格)项下女式针织衫(空格)件,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此业务所有相关进出口报关事宜,均

12、委托被告办理。被告表明该证据系在辅料进口材料中,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被告受第三人委托进行外贸代理;九、原告盖章的“协议书”,载明:合同号(空格)项下,女式针织衫(空格)件,此外销出口业务由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所有进出口报关业务由第三人委托被告办理,被告表明该证据系2003年3月从原告处取得,内容与证据八一致,证明三方法律关系。十、第三人工商资料,证明第三人主体情况;十一、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为513444449),证明被告办理出口报关事宜;十二、PSTEX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32403)及中文翻译件,载明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第三人,金额为215美元;十三、航空运单(编号为9888116

13、0)及中文翻译件,载明收货人为第三人,对应发票号032403;十四、航空运单(编号为98881123)及中文翻译件,载明收货人为第三人,对应发票号31803;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其仅确认其中编号为473的表;证据二其仅确认其中编号为333219823的报关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按被告指示办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代理关系。证据四仅表明第三人收辅料,不能证明第三人组织原告生产;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法律关系;证据七不能证明法律关系;证据八系针对另一进口业务,不能证明出口业务中三方关系;证据九无日期、无合同号,不能对应本案业务;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不能

14、证明本案业务;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义,但只能反映进口业务中第三人的地位,不能证明出口业务中各方关系。原告补充证据如下:九、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6张(合计金额为1,246,132.15元)及税务局出具被告已办退税的证明,原告表明上述发票系对应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是代理出口,应由委托人向税务局办理退税,现被告办理退税,证明被告系自营出口,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已由被告出口。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双方以前代理业务中,原告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办理出口退税,故被告退税不能证明买卖关系,

15、也不能证明货物已出口。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补充证据如下:十五、原、被告就本案外的业务签订的委托协议1份;被告付款凭证2张;被告开具给外商的发票3张;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8张。该组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委托合同中,原告也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退税,原、被告实际结算货款所采用的美元汇率为8.87,远高于实际汇率8.265,这是双方委托合同的操作方式,也是外贸行业的操作惯例。收购业务中采用的汇率则相对较低。本案中双方也是采用8.89的高汇率,证明本案双方也是代理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为代理关系。原告再次补充证据:十、原告从海关调取的两组证据材料:A、海关编号为333219823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所附材料(与被告证据七相同);B、海关编号为333219818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进口日期为2003年3月27日,经营单位为被告,商品为辅料(标签),总价为215美元,用途为加工返销,税费征收情况为免税;航空运单2份(其中一份收货人为第三人);PSTEX开具给第三人的发票(032403),金额为215美元;加工贸易5,000美元以下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编号为474),列明经营单位为被告,加工单位为原告,载明出口合同Z06065203105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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