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工办函[XXXX]9号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征求意见(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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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湖南省总工会办公湘工办函20119号关于征求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各市州总工会,省直机关工会,省产业工会,省总工会直属基层工会工作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已将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列入2011年立法计划,省人大内司委现已组织起草了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给我会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业联合会、省企业联合会在各自系统内征求修改意见。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工会工作者、职工等相关人员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研究讨论,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于

2、4月10前将意见汇总后反馈给省总工会民主管理部。联系人:丁展望、李裕军联系电话:073184320157,13907319135电子邮箱:附件: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主题词:工资集体协商 征求意见稿 通知湖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2011年3月17日印附件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定义】本条例所称

3、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第三条 【协商原则】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第五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4、第六条 【三方职责】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审查,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工会、行业(区域)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帮助和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由工会提名或者组织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尚

5、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第八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确定。第九条 【首席代表产生】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

6、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第十条 【委托协商代表】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企业人员代理。第十一条 【双方代表产生的规制】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一般为三至七人。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少于一年。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第十二条【协商代表职责】协商代表履行下列

7、职责:(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纪律】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第十四条 【企业配合】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保护】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不受影响。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

8、调整其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十六条 【协商内容】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三)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六)加班加点工资;(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八)因病、工伤、产假、节育手术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九)工资集体协议的起止时间、变更条件;(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与劳

9、动报酬相关的其他事项。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第十七条 【劳动定额标准】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第十八条 【福利协商】生产经营正常和效益较好的企业,应当将福利待遇纳入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十九条 【协商参考因素】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

10、效益;(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第二十条 【要约与答复】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答复。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要约和答复均应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名单等,并对本方主张作出合理说明。第二十一条 【协商形式】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第二十二条 【提供资料】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三条 【协商会议程序】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

11、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要约方首席代表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第二十四条 【协商记录及协议草案】每次集体协商会议均应当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并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第二十五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

12、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第二十六条 【协议签订及报审】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报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第二十七条 【协议内容及有效期限】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八条 【资料送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一)要约书、答复书;(二)工

13、资集体协议文本;(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四)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审查意见书并通知企业。 第三十条 【企业审后处理】企业在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全体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将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工会。企业收到审查不合格意见书后,协商双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再行协商并上报审查。 第三十一条 【协议效力】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协议对企业方和本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第三十二

14、条 【行业区域协商】县(市、区)、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社区等工会组织以及县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休闲娱乐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三条 【行业区域协商内容】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行业或者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形式、办法、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业区域代表产生】职工方面的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或者区域内的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企业方面的协商代表可以由行业、区域内企业方面的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

15、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面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行业区域协议效力】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二次协议】行业内、区域内各企业可依据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协议签订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第七章 争议处理第三十七条 【争议协商协调】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协调处理结果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第三十八条 【协调三方参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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