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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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规划法规先关案例案例1某市的市区东北部有一中外合资的电子企业,因产品销路好,继续扩建一条生产线。企业提出在七厂区的东北角占用2.0ha的农村村民住宅和部分农村企业用地。企业提出用地在城市规划中为工业用地。此企业是否有资格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解析:这是中外合资企业扩大用地,占用农村集体用地的实例。其扩大的用地范围恰为规划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但须将集体用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因此可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李某诉东营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情摘要】原告:李某;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有权证,依法

2、享有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4月,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和招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向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判】法院一审

3、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分析】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不服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第一个层次,原告李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分析原告李某是不是适格原告的关键点在于,规划局作出的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不是与李某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部分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某具备

4、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个层次,东营市规划局作出的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东营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即李某是规划局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规划局应当告知这一事实并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本案中,东营市规划局在审查等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后,就直接核发许可证

5、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本身是违法的。第三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判决。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东营市规划局在作出此项行政许可行为时,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涉及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程序中,未告知本案原告,也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法院据此,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案件的事实我们也可以看到,第三人东

6、营市某公司在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提供有效的项目立项文件,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从这个角度来认定,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案原告岳雷系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的业主。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2号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要件,被告在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后,于2004

7、年4月15日向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据该证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将会影响原告住所的日照及采光,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系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根据证实,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向

8、其提供了申请办理该证的全部要件。被告经审查,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中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据此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侵害其居住房屋的日照、采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审查发证依据的法定程序中未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应作为审查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15日为

9、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2004)津建证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XX省电子公司被告:XX市城市规划局原告XX省电子公司不服被告XX省XX市城市规划局做出的对其违法建筑拆除的决定,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XX省电子公司诉称:被告XX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新建的儿童乐园大楼曾经XX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同意,且报送给被告审批。该工程虽然修建手续不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房屋决定。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变更被告的拆除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

10、要求。被告XX市城市规划局未提出答辩。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件审理查明。1992年8月初,原告欲在XX市主干道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XX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XX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区城管会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与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原告将修建计划报被告审批。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做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并未停止施工。1993年2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11、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XX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1993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的违法建筑的儿童乐园大楼。原告不服,向XX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XX省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厅于1993年4月7日作出维持XX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为1730血2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分析: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新建儿童乐园虽经城关部门原则同意,并向被告中申请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但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

12、动工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属违法建筑XX市城市规划局据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鉴于该违法建筑位于XX市区主干道一侧,属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区,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本身就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且原告在被告制止及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继续施工,依照XX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XX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故原告以该建筑物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节为由,请求变更被告的拆除大楼的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意见不予

13、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决定,该院于1993年5月21日判决:维持XX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罚款保留房屋,并补办修建手续。被告XX提出答辩认为,第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1993年10月20日,上诉人XX省电子公司主动提出:“服从和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证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属严重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被

14、上诉人作出拆除该违法房屋建筑的决定合法。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XX省电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执行。至1994年2月,XX省电子公司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已全部拆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而原告修建儿童乐园大楼的计划尚未得到被告批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竟擅自动工。尤为严重的是在被告责令原告停工后,原告仍坚持施工。这是一种无视法律,不计

15、法律后果的行为。针对这种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客观认定被告的决定,作出公正判决是令人信服的。二案件:原告钱国冶、钱绍范、钱国和、钱国遂、钱行亦、钱行萍不服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1999年7月16日对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情: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以沈家门教场小区列入旧城改造整体规划,由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

16、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1999年7月16日核发给第三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准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建造的七层楼房,离原告四层四幢房屋近8米,影响原告住宅的正常通风、采光,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物日照、间距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提出,现核准第三人建造的楼房离原告家最窄处为10.47m,最宽为10.87m,符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舟普政(1992)28号批转区城建环保局关于沈家门市区建房规划控制红线若干规定的报告的通知规定,新建永久性建筑物与旧房屋墙体间净距,南北向大墙间距4-5米,东西向山墙间距为3-3.5米等,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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