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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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看到银行贴在家门口的催款通知,陈某莫名其妙,经多方查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经被其妻子携“他”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申报不实、负有过错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陈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25日,陈某与第三人邱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楼支行与邱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09年4

2、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邱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提供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陈某”当场签署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具结声明书,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房屋抵押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中签名处“陈某”的笔迹及指纹,均不是陈某本人形成。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工行鼓楼支行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所署的“陈某”的笔迹和指纹,经司法鉴

3、定均不是陈某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不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共同承担。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本案中,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向被告提供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要求的材料,被告按照法定

4、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已尽到合法、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第三人邱某作为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申报不实,导致房产抵押登记被撤销,对此负有过错,由此造成被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损失可向其行使追偿权,遂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陈某特地向法院送来锦旗表示感谢。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确认原告某信用社对被告黄某、陆某设置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04年10月,该信用社与陈某、黄某、陆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

5、0月1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陈某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日,被告黄某、陆某夫妇提供位于本市汇龙镇紫薇三村一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证书。据此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信用社于2004年10月借给陈某人民币13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按约为陈某提供了借款,然而

6、陈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如期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陆某自愿为陈某以上借款提供位于汇龙镇紫薇三村一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且有效,信用社对黄某、陆某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江某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购买了房屋。3年后,房屋被拆迁,江某取得拆迁款后下落不明亦不再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得知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拆迁公司要求赔偿未收回贷款的损失,近日,法院判决未支持银行请求。2004年4月,江某为购买本市霍山路的房屋,向银行贷款1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7月起,江某不再归还银行贷款。2007年4月,房屋被拆迁,江某领取52万

7、余元动迁安置款后即下落不明。2007年6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江某归还贷款获得支持。执行中,因江某下落不明,执行中止。2009年初,银行诉至杨浦法院,要求动迁公司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近17万元。法院认为,银行要求动迁公司赔偿,首先应确认动迁公司是否侵害了银行的权利。动迁公司与江某经协商后拆除抵押房屋,该行为不属不法侵害。动迁公司的法定义务只是查清房屋是否属于动迁范围以及房屋的权利人,至于房屋是否有抵押在所不论。银行作为房屋的抵押权人应随时关注还款人的还款情况及抵押房屋的状况。霍山路拆迁除了在该地块张贴公告,媒体也进行报导,甚至江某不再还款后,银行还派员上门催讨。故银行对该房屋即将拆迁是明知的,但

8、却未及时向江某主张权利也未告知动迁公司应对安置款进行提存,不能全部交给江某。银行的损失是其疏于管理造成,并非动迁公司侵害其权利,故法院不支持银行请求。案情:2004年9月底,谢某因想购买新车急需一笔资金,欲向银行贷款20万元,银行提出贷款必须要提供担保。谢某便要求京九汽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协商,京九汽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但要求谢某必须提供反担保。谢某遂找到其亲戚赵某。赵某自愿以自己的一套房屋为谢某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赵某与汽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赵某以上述房产为谢某的20万元贷款向京九汽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赵某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汽运公司,但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04年10月21日,

9、谢某向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2月21日止。同日,汽运公司为谢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谢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银行便要求保证人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谢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汽运公司在偿还了上述款项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偿付贷款本息21万余元,并要求赵某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分歧:对本案中汽运公司与赵某签定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即赵某是否需要承担抵押责任,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向银行借款20万元属实,汽运公司代其偿付21万元也是事实。抵押房屋虽然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但抵押人赵某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即房产权

10、证交付给了抵押权人汽运公司,抵押合同应当有效。且没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完全在于赵某,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赵某来承担。故抵押人赵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汽运公司与谢某和赵某二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合同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后才生效。房产是特定物,必须要进行抵押登记才有效,而本案中抵押房屋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同合同并未生效。所以,赵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评析: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我国担保法第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上述规定可见,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要到县级以上

11、的相关部门去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否则抵押便不能生效,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仅仅交付房屋产权证不能说明抵押合同生效,还应当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只有这样,抵押权才能有效成立,否则便不能行使抵押权。而抵押人既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就应当积极配合抵押权人去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即使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人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所涉的抵押标的物是房产,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赵某虽然与汽运公司签订了第三人抵押合同,而且将房产权证交付给了汽运公司,说明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到

12、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汽运公司以赵某已交付房产权证为理由来主张抵押权不能成立,汽运公司不能就赵某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而赵某签订抵押合同后未按约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未能生效,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汽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代谢某偿付了担保债务21万元,因此赵某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依据执行证书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执行十岁女孩小婧和她母亲共有的两套房产,用于偿还银行的195万元贷款及利息,但法院日前裁定不予执行。思明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骆小雄向记者介绍说,近年来父母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越来

13、越多,由此引发的官司也在增多。对此,骆小雄提醒说,给未成年人买房容易,但要卖房却没有那么简单。郑女士与徐先生系夫妻关系,小婧系郑女士与徐先生的女儿。据了解,这两套房产是郑女士与徐先生出钱买的,只是把小婧和郑女士的名字写进了共有产权人。2009年5月19日,郑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协议,约定郑女士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若发生合同第29条约定的事项的情形,即一旦危及银行的贷款安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物,郑女士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且,郑女士、小婧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合同约

14、定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5月21日,郑女士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设定抵押关系时,郑女士与徐先生通过公证声明,该抵押担保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后果均由其夫妇共同承担,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小婧的任何合法权益。但是,在2010年9月,银行发现用于抵押贷款的这两套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从银行的角度讲,法院的查封行为危及了贷款安全,因此,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0年9月23日,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银行向思明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对抵押物及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法院经审查认

15、为,银行与郑女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郑女士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银行系以抵押物被查封危及其贷款安全,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银行的申请事由是否成立,执行期间不予审查;另两套房产为郑女士、小婧共有的房产,小婧尚未成年,郑女士作为小婧的法定代理人以小婧为抵押人、将小婧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进行担保,郑女士作出的与未成年人小婧权益有关的抵押决定,是否损害到小婧的权益,执行期间无法审查。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均存在法律疑点,疑点不排除,将可能导致

16、错误执行。由于这些问题应在仲裁或审判程序中才能作出认定,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确定性的裁判。所以,案件所涉及的银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实体权利上可能存在违法要素及权利阻却事由,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法官说法执行证书不一定能执行本报记者郑金雄思明区执行局科长欧阳群力介绍说,由于当前制度尚未允许抵押权人凭抵押权登记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各商业银行逐渐青睐通过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以合理规避诉讼期限,迅速实现债权。许多商业银行以为,只要在相应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赋予强制执行力条款,且债务人承诺于特定情形发生之时放弃诉权及相关抗辩权利,无条件、直接地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就一定可以直接通过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但其实不然,公证债权文书要成为合法的执行依据,得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对应的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二是该合同针对特定法律事实赋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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